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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高院案例:离婚时称财产无争议,嗣后再起诉分割房产法院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0-03-09 00:00 阅读:1068

编者说:
严某与钱某原是夫妻,婚内,钱某与杭州机床厂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了某房改房,严某、钱某双方的工龄均折算成房改房购房款。该房屋原系杭州机床厂分配给钱某父亲居住,房改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钱某。2002年8月钱某与严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进行调解时,双方均陈述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离婚调解书中明确“其他财产无争议”。2017年,严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房改房。钱某则认为离婚时已经约定房改房归其个人所有。对此,法院如何认定该房屋归属?


作者 | 小军家事团队
本文共计2562个字,大概5分钟读完

裁判要旨
男女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陈述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离婚调解书中明确“其他财产无争议”,离婚十五年后女方以离婚时财产未处理为由要求分割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改房,男方则以调解离婚时已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认为房改房为个人财产,法院如何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调解书中“其他财产无争议”的约定,作何种理解。首先,男女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均陈述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结合双方离婚后15年的时间里房屋一直由男方占有使用及女方多次与男方接触但从未向男方提出分割的事实,可证实双方已对房产进行处理;其次,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男方父亲居住,后房改登记男方名下,虽使用了女方的工龄,但对房产取得贡献较小,加之产权登记之初女方即同意房产登记男方一人名下,故离婚时双方决定房产归男方所有符合情理。据此,离婚时双方已就房产作出约定,具有高度可能性。

案号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3民初667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124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406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某
 
严某与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1月18日,在严某、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某与原产权人杭州机床厂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了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改房,严某、钱某双方的工龄均折算成房改房购房款。该房屋原系杭州机床厂分配给钱海渡居住,房改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钱某。2002年8月9日,该院对钱某诉严某离婚纠纷案件进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现严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严某、钱某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屋,严某、钱某一人一半。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与严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参加房改,购买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改房,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钱某未举证证明其与严某在离婚时已就该房产的归属达成调解协议,其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该房产归属问题在严某、钱某离婚时已解决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严某主张对该房产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房屋是否钱某与严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双方在离婚时所作“其他财产无争议”的约定,作何种理解。对于案涉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该房屋产权虽登记在钱某名下,但系钱某与严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享受夫妻二人的工龄折扣等房改优惠政策而取得产权,应属于钱某与严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钱某以严某在房改购房时未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即认为属其个人财产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他财产无争议”的理解,究竟是对该房屋的权利归属已作明确约定,还是属于离婚时未作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该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钱某与严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取得产权,对其权利状态,双方均是明知的。尤其房产作为家庭的大宗财产标的,在离婚当时是否分割、如何分割更应有明确的约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离婚案件中作出“其他财产无争议”的约定即认为对财产已作分割。结合钱某与严某在离婚纠纷案件调解时所作“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的一致陈述,应认为讼争房屋在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分割处理。故钱某上诉提出双方在离婚时已协商一致将案涉房屋确定为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该院亦不予采信。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讼争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二、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是否约定讼争房产归钱某所有。
关于讼争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即使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讼争房产虽登记于钱某名下,但系由钱某在其与严某婚姻存续期间参与房改所取得,且该房产房改时还享受了钱某和严某的工龄折扣的优惠政策,也无证据证明购房款系钱某母亲所出或者非用钱某、严某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故原判认定讼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是否约定讼争房产归钱某所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钱某所主张的离婚时双方已约定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钱某在离婚案件调解笔录中陈述“财产我们自己已经商量好,无需法院处理”,严某也陈述“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离婚后15年多的时间里该房屋一直由钱某占有使用及严某从未向钱某提出分割房产的事实,可以证实钱某主张的离婚时双方已经对讼争房产进行处理即双方约定该房产由钱某所有的事实;其次,讼争房产原系杭州机床厂在80年代分配给钱某父亲居住,后房改时才登记于钱某名下。虽然房改时使用了严某的工龄,但显然严某对该套房屋产权的取得贡献较小,加之产权登记之初,严某就认同产权登记于钱某一人名下,故离婚时双方决定房产归钱某所有,符合常情;再次,严某确认其在离婚后至提起本案诉讼的15年多的时间里,双方曾多次接触,但从未向钱某提出过分割讼争房产。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钱某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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