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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不能以未办理产权登记绝对否定行政相对人对房屋拥有所有权而享有的诉权。

发布时间:2020-01-03 00:00 阅读:738

转自  行政诉讼实务研究
【裁判要点】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尹恩泽的房屋位于迎泽××××号《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系与太原市精密研磨器材厂签订住宅楼买卖合同购得,已交纳购房款,并由尹恩泽实际居住多年。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不能依此否定尹恩泽对房屋拥有所有权,迎泽区政府将房屋征收,对尹恩泽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尹恩泽与1号《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资格。一、二审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尹恩泽对房屋不拥有合法产权为由,否定其本案原告资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恩泽,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云路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区长。
再审申请人尹恩泽因诉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迎泽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4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诉请】
尹恩泽申请再审称:迎泽区政府作出迎政房征决字〔2017〕1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征收决定》),并非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程序违法,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尹恩泽作为征收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征收房屋系合法建筑,并非小产权房或违章建筑,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根据购房合同、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缴纳水电、物业费的票据,可以证明尹恩泽为房屋所有权人。一、二审未全面审查1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以尹恩泽与房屋征收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尹恩泽的房屋位于迎泽××××号《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系与太原市精密研磨器材厂签订住宅楼买卖合同购得,已交纳购房款,并由尹恩泽实际居住多年。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不能依此否定尹恩泽对房屋拥有所有权,迎泽区政府将房屋征收,对尹恩泽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尹恩泽与1号《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资格。一、二审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尹恩泽对房屋不拥有合法产权为由,否定其本案原告资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尹恩泽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尹恩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合议庭成员:袁晓磊 聂振华 李小梅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1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