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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建房出力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赵X刚、赵X、王X清诉赵X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2-09 00:00 阅读:1245

【中 法 码】物权法学·共有·共有类型·共同共有·家庭共有 (t070102025)
【关 键 词】民事 共同共有 共有物分割 举证责任 建房 出力 房屋共有
【学科课程】物权法学
【知 识 点】房屋共有 举证责任
【教学目标】掌握房屋共有关系的确定依据,了解房屋共有关系认定中共有人的举证责任范围。
【裁判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物权纠纷》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案    号】 (2010)顺民初字第5977号
【原    告】 赵X刚 赵X 王X清
【被    告】 赵X海
 
 
 
【争议焦点】
夫妻离婚后,法院判决房产归一方所有,子女由二人分别抚养。另一方与子女同分得房产一方共同居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房时出资的事实,可否要求分割在原房产基础上建造的房屋。随分得房产一方共同生活的子女,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房中出资的事实,但其为建房出力,此时,其可否主张共有该房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宅院内南院中的北正房六间、院墙、院门归原告赵X刚所有;北院中的全部房屋、院墙、院门归被告赵X海所有;驳回原告王X清、赵X刚、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后,法院判决各自抚养子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其后分得房产一方对房屋进行修缮并建造新房若干间,未分得房产一方携子女居住其中部分房屋,之后未分得房产一方及其抚养的子女主张在建房时出资,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虽然夫妻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但未分得房产一方及其抚养的子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建房时出资的事实,故无权要求分割房屋。随分得房产一方居住的子女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新房出资,但其在建房时曾出力,并在此与分得房产一方共同生活。因此,该房屋应由分得房产一方和随其生活的子女共有。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于同一物享有所有权。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物。房屋共有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同拥有该房屋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房屋共有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房屋均享有所有权,因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房屋共有人对房屋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房屋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其他共有人的侵犯。对房屋共有人的确认,主要有以下途径:其一,原始取得房屋或者继受取得房屋。原始取得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不以房屋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而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继受取得是指以房屋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为依据,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房屋原所有人处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二,共有人有证据证明在建房或者购房时出资;其三,共有人有证据证明在建房时出力;其四,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记载。若行为人主张其对他人房屋共有,应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
夫妻离婚后,法院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子女由二人分别抚养,分得房产一方对房屋进行修缮并建造新房,其中部分房屋由另一方携子女居住,该方主张其在分得房产一方建房时出资,要求分割房屋。因依据规定,房屋共有人对房屋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当事人主张其为房屋共有人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未分得房产一方虽主张其对房屋出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而现有证据证明其中随分得房产一方生活的子女曾为建房出力,并在此与分得房产一方共同生活。因此,未分得房产一方无权要求分割房屋,该房屋系分得房产一方与为建房出力的子女共有。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房屋共有关系的构成要件。
2.简析房屋共有权的取得方式。
3.分析房屋共有关系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4.浅析未能证明对房屋存在共有关系的法律后果。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X刚。
原告:赵X。
原告:王X清。
被告:赵X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X海与王X清原为夫妻关系,赵X刚、赵X系赵X海与王X清之子女。赵X海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以下简称后俸伯村)原有北房5间、简易石棉瓦顶厢房3间、院墙和铁门。后王X清因与赵X海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顺义区法院于1998年7月23日作出(1998)顺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清与赵X海离婚;双方婚生之女赵X由王X清自行抚育,之子赵X刚由赵X海抚育;在后俸伯村的动产和不动产及现金归赵X海所有。离婚后,赵X随王X清生活,赵X刚随赵X海在后俸伯村居住生活。2003年,赵X海和赵X刚在后俸伯村其居住的宅院南侧建造两排北正房各3间及院墙和院门,将宅院分为南北两院。后王X清、赵X刚、赵X在南院北正房中后排居住,赵X海在前排居住。2006年,赵X海将北院中北房和厢房拆除,建造了北房4间,之后又陆续建造东西厢房各2间,南倒座房2间、锅炉房1间,西厢房中包括门道1间。之后,赵X刚、赵X与赵X海搬到此院居住。2010年年初,赵X刚与赵X因家庭矛盾搬出该处。
庭审中,王X清、赵X刚、赵X称赵X海没有经济,一直与他们共同生活,在后俸伯村的房屋均是王X清、赵X刚、赵X出资所建,其中建房款还包括赵X刚妻子所获赔偿款2.7万元;在建房中赵X海没有出资,赵X海只是负责找人建房。故要求根据按份共有对南院6间房、北院11间房在四人之间进行平均分割。赵X海则称建房资金均是其筹集的,在建房中王X清、赵X刚、赵X均没有出资,也没有帮忙,赵X刚妻子所得赔偿款已经还给赵X刚,只是在建南院时赵X刚帮助买过材料,钱是赵X海出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X清与赵X海离婚后,在后俸伯村的房屋已经归赵X海所有。虽然王X清、赵X刚、赵X与赵X海在南院一起居住,后赵X刚、赵X与赵X海又搬到北院居住,但王X清、赵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房时出资的事实。故王X清、赵X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X清与赵X海离婚后,赵X刚随赵X海生活,虽然赵X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房中出资的事实,但其在建南院房屋时也曾出力,并在此与赵X海共同生活。故诉争房屋应由赵X刚与赵X海共有。本院根据赵X刚与赵X海的陈述、经济条件和出资、出力情况以及房屋的位置,酌情确定双方的房屋份额。赵X刚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诉争宅院内南院中的北正房六间、院墙、院门归原告赵X刚所有;北院中的全部房屋、院墙、院门归被告赵X海所有;
2.驳回原告王X清、赵X刚、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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