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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作为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与第三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发布时间:2019-08-16 00:00 阅读:980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现东作为本案争议宅基地法律上的使用权人,与第三人寇留栓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崔现东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现东,男,汉族,1951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小磊,该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千户寨同源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成,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寇首道,该管理委员会纪检书记。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寇留栓,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县。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崔现东因诉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7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现东,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小磊,被上诉人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寇首道,一审第三人寇留栓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事实】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崔现东在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千户寨村(原新郑市千户寨乡)拥有宅基地一处,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左右,崔现东将其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交寇留栓使用,并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寇留栓。后寇留栓到当地土地所将原宅基地使用权证通过修改加章的方式将使用权人由“崔现东”改为“寇留栓”。寇留栓在该宅基居住后,对该宅基原有住房进行修整,并加盖两层,寇留栓在该处宅基内居住至今。崔现东将宅基及房屋交寇留栓使用后,一直在新郑市居住,期间多次回乡走动。
【一审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崔现东2000年左右将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交给寇留栓使用,并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寇留栓,而且寇留栓不仅使用崔现东房屋,甚至在崔现东房屋基础上修整加盖,期间,崔现东多次回乡,没有提出过异议。结合崔现东所举崔现东与寇留栓产生纠纷时,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对寇留栓妻子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据常理推断,崔现东当年应当是将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给寇留栓。这也就意味着崔现东当年是主动放弃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则崔现东对寇留栓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包括寇留栓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崔现东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崔现东的起诉。
【上诉请求与答辩】
上诉人崔现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合法拥有宅基地及房屋,后来随子女在新郑城里居住,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空闲。1999年,由于寇留栓没有房屋居住,崔现东就将房屋借给寇留栓居住。后来为了方便政府部门对农村宅基地进行丈量及有偿使用,崔现东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保管,期间回家走动,未发现异常。2015年1月,因搬迁申报房产时发现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证被改成了寇留栓的名字。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的名字改为寇留栓的名字,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政府在本案中没有做出侵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
被上诉人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答辩称,根据土地证和群众认可原则,按照新郑市房屋搬迁政策进行房屋分配,不存在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寇留栓答辩称,上诉人崔现东已于2000年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寇留栓,政府办理的变更手续行为与上诉人崔现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现东作为本案争议宅基地法律上的使用权人,与第三人寇留栓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崔现东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崔现东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79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案号:(2016)豫行终2773号
合议庭成员:杨巍 卢瑜 楚永超
转自  行政诉讼实务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