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届全国行政审判优秀业务成果评选(案例类调研成果)一等奖作品推送
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异议之诉与物权变动登记行为异议之诉的厘清
广西高院行政庭 刘韦唯
裁判要旨
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行为效力经司法途径予以维持以后,物权变动效力合法,物权变动的登记结果正确。原告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行为之间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得针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行为再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结合,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依据物权变动有因性理论,若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无效,则物权变动无效,即原因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前因,登记行为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一般而言,若不动产进行交易,其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异议之诉系民事诉讼,物权变动登记行为异议之诉属于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异议之诉的,由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审理。若原因行为无效,物权变动无效,物权变动的登记结果错误,原告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若原因行为有效,则物权变动有效,物权变动的登记结果正确,原告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行为之间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基本案情
案号:(2017)桂行终283号
案由:土地行政登记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一审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李某乙
一审第三人:博白县轻工机械总厂
1996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甲以第三人李某乙的名义借款28000元给机械厂。1998年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李某丁)以李某乙的名义,起诉机械厂要求返还借款,同年5月6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白县法院)作出(1998)博亚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机械厂返还借款28000元给李某乙。2000年4月7日,博白县法院作出(2000)博执字第(98)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机械厂位于旺茂镇南街14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债给李某乙。2000年8月1日李某乙出具《说明书》给李某甲,该《说明书》写明:“完全同意,博白县人民法院2000年4月7日裁定的145㎡屋地,全权转让给李某丙使用。”之后,原告李某甲以李某乙的名义交纳了该145㎡宗地的各种土地税费,并于2007年4月26日办理了该145㎡宗地的博村地规字2007第140号《建设规划许可证》。李某甲于2000年4月从机械厂接收145㎡宗地后,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并建好了房屋基础。2012年10月12日李某乙出具了《李某丙(奶名:李某丁)挂李某乙姓名借款经过说明》给李某甲收执,承认(2000)博执字第(98)32-3号裁定抵债的145㎡土地的真实权利人是李某甲。以上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进行了确认。
1996年博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白县政府)颁发给机械厂的博国用(1996)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为7392.35㎡,(2000)博执字第(98)32-3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用以抵债的145㎡土地使用权是该土地使用权中的一部分。2009年4月27日机械厂、博白县旺茂镇企业管理站委托博白县土地交易中心挂牌出让包括上述已抵债的145㎡土地在内的总面积为7392.35㎡的博国用(1996)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何某某受让了该7392.35㎡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博白县政府于2010年11月变更登记颁发了博国用(2010)第××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何某某,将包括讼争的145㎡土地在内的7392.35㎡土地使用权登记为何某某所有。
2013年1月10日,李某乙及其妻子冯某某(作为乙方)与何某某任董事长的玉林市新港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新港公司)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本案涉案的145㎡土地以232000元转让给甲方管理使用。李某甲以李某乙、冯某某、新港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确认涉案145㎡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其享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李某甲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博国用(2010)第××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审理结果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被诉的博国用(2010)第××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有145㎡已经法院裁定分割抵债给李某乙,李某乙在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李某丙(奶名:李某丁)挂李某乙姓名借款经过说明》已认可李某甲为该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因此,李某甲享有对该土地的合法权益,与被诉的土地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博国用(2010)第××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7392.35㎡土地使用权中,有145㎡的土地2000年时已经人民法院裁定抵债给他人,并交付给了实际权利人李某甲管理使用,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机械厂所拥有,机械厂、博白县旺茂镇企业管理站无权在2009年时转让处分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但被告博白县政府在变更登记颁发博国用(2010)第××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扣除该部分土地,此颁证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土地权属来源主要证据不足,对该145㎡部分土地的登记错误,并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李某甲请求撤销对该部分土地的登记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博白县政府颁发的博国用(2010)第××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博白县法院(2000)博执字第(98)32-3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用以抵债的145㎡部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主要是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应考虑、尊重和保护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如果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那么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本案中,博白县法院作出(2000)博执字第(98)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机械厂涉案14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债给一审第三人李某乙。一审被告博白县政府颁发博国用(2010)第××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上诉人何某某,登记的土地范围包含了上述裁定抵债给李某乙的145㎡土地,该颁证行为与李某乙有利害关系。2013年1月10日,李某乙及其妻子冯某某与新港公司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将涉案145㎡土地转让给新港公司管理使用,自此时起,李某乙已经与涉案土地没有利害关系,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与李某乙无关,因无诉之利益,即使是李某乙本人也无权就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李某甲主张其是真正的借款人,但李某甲没有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法律途径依法将该债权确认归其享有,即使其与李某乙存在内部隐名代理民事法律关系,在李某乙都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提下,李某甲亦无权提起。因此,由于李某甲不能证明其属于博白县政府颁发博国用(2010)第××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债权人,李某甲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李某甲认为其债权受损,应通过民事途径在其与李某乙、机械厂之间解决。至于李某甲提出其是土地实际使用人的问题,(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李某甲于2012年年初起,陆续平整该地块,建好房屋地基。而在此之前博白县政府已颁发博国用(2010)第××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博白县政府在做地籍调查时,涉案145㎡土地上存在附着物需要调查,存在博白县政府颁证时需考虑保护的其他利益。因此,在李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被诉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驳回李某甲的起诉。
三、裁判评析
本案的裁判要旨: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异议之诉与物权变动登记行为异议之诉的关系。
(一)我国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
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指不动产物权的发生、消灭和灭失。物权变动根据产生的原因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例如买卖、赠与、互易、析产等;二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也称非法律行为原因,例如继承、混合、征收、司法裁判等。司法实践中,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最为常见,引发的案件也较多。
从各国的规定来看,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第一,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原则上仅依据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交付或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仅是物权变动得以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可见,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既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又直接引发物权的变动,因此不存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第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指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性质上属于债权行为,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引发物权变动;欲使物权发生变动,当事人必须另行作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交付或登记等法定的公示形式,即作出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不但独立于买卖合同等债权行为之外,而且债权性的不成立或无效也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该模式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第三,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应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中,除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之外,尚需要作出交付或登记等法律定的公示形式,物权变动才发生效力。该主义要求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须与交付或登记等法定的公示形式相结合,才能引起物权变动,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对抗要件,这与意思主义明显不同,却又接近物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不同的是,引起变动的意思表示已经为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所包含,无须另外的独立的物权行为,也不存在物权行为无因性一说。
我国现行立法采债权形式主义。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总结我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明定债权形式主义。不接受物权行为理论,及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规定,物权变动应存在原因行为(即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或非法律行为),原因行为必须合法有效,否则物权变动无效,即物权变动有因性理论。换言之,物权变动效力来源于原因行为的效力。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应依法予以登记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是指由法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将不动产变动的客观状态及权利变动情况记载于登记薄册中,形成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国采取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形式有:一是初始登记,即不动产的所有人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对其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二是他项权利登记,即所有权登记以外的其他物权权利的登记。三是预告登记,即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进行的临时预备登记。四是异议登记,指对登记的内容提出异议抗辩,限制登记推定效力,以保护特定人利益的登记。五是更正登记,指不动产物权人或登记机关发现登记错误而进行的予以更正的登记。六是变更登记,指不动产物权主体的变更(不动产物权转让)和在不涉及其他人的情况下权利主体对自己的权利内容的变更而进行的登记。七是涂消登记,指权利人抛弃其不动产物权和物权因其客体自然灭失而消失进行的登记。
(三)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异议之诉
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异议之诉,是当事人对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力存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或确认原因行为无效,使原因行为效力归于消灭的诉讼。
根据债权形式主义的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结合,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依据物权变动有因性理论,若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无效,则物权变动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不服,实质上是对引起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力存有异议。例如,甲和乙是房屋共有人,乙和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即房屋过户登记)。共有人甲对房屋物权变动不服,实质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甲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从救济途径来看,甲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原因行为)无效;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原因行为)无效。若甲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根据物权变动有因性理论,原因行为无效则不动物权变动无效。此时,甲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或涂消登记,使不动产登记内容与真实权利归于一致。若甲回避民事诉讼,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我们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有效性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作出的过户登记行为,在买卖合同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有效性未经法定途径予以否定前,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屋过户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有异议的,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1]
(四)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行为异议之诉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行为异议之诉,是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的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存有异议,向人民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行为违法、撤销行为或宣告行为无效的诉讼。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行为是一项行政确认行为,不具有设权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来源于变动原因行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物权变动登记之时,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物权变动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物权变动证明材料的核心,正是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当事人则应对物权变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负责。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是行政机关,不具有司法职能,不能对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评价。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对证明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即形式审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对物权变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负责,若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错误就存在三种客观诱因。一是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但又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骗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二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明显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仍予以登记;三是物权变动登记内容记载错误,即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但是因具体经办人失误导致登记内容与证明材料内容不一致。前述三种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错误的诱因应加以区分,分别适用不同救济途径。
针对第一种诱因,因为不动产机构仅具有形式审查权,不能对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评价,所以真实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异议之诉,先行解决变动原因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争议。经司法途径解决原因行为效力之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或涂消登记,使不动产登记内容与真实权利归于一致。
针对第二种诱因,因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真实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证明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拒绝更正登记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行为异议之诉,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登记行为合法性争议。
针对第三种诱因,不动产登记错误是因为具体经办人失误,导致记载内容错误。此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拒绝更正登记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行为异议之诉。
综上,在本案中,博白县政府于2010年11月,变更登记颁发博国用(2010)第××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何某某。在2013年1月,李某乙及其妻子冯某某与何某某一方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约定将涉案的145㎡土地以232000元转让给何某某一方管理使用。虽然在时间顺序上,颁证行为在前、变动原因行为在后,但是已经符合“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结合,涉案土地的物权变动有效。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李某甲所提的行政诉讼请求,蕴含着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因此,李某甲对政府的颁证登记行为不服,其实是对涉案土地物权变动效力不服,即,本质上是对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不服。根据物权变动有因性理论,李某甲应通过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异议之诉,解决原因行为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争议。
李某甲曾以李某乙、冯某某、新港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确认涉案145㎡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其享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李某甲关于物权变动原因行为效力异议之诉,未得到法院支持。涉案土地的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即《转让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支持。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来看,自(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物权变动原因行为效力之争议已得到解决,物权变动有效。因此,李某甲与涉案土地物权变动效力,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判决也阻断了李某甲与国用(2010)第××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的利害关系。李某甲不能通过诉一项行政确认行为(颁证登记行为)合法性之方式,达到否认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目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类案时,应当着重把握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行为之间的区别,厘清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异议之诉与物权变动登记行为异议之诉,贯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变动有因性理论,识别当事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
注释:
[1] 这一观点来源于(2016)最高法行申1413号裁定书,即“ 行政机关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有效性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在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有效性未经法定途径予以否定前,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有异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