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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解析|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申请人与未尽审核职责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对错误不动产权属登记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

发布时间:2019-07-31 00:00 阅读:1374

作者:戴仔勇律师/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
微信:njdaizaiyong
 
在事先没有串谋的情况下,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虚假登记申请材料试图骗取不动产权属登记,而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尽审核职责造成登记错误,此种情形下,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均侵害了真实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么双方承担责任的形式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这在实务中极易产生争议。本律师现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案件“赵某等与李某、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案”为例,对这一问题予以分析。本人按【裁判要旨】、【案情概要】、【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的顺序将该案归纳、整理如下;最后的【律师评析】部分为本律师的补充观点,供参考。

【裁判要旨】

申请人为骗取不动产权属登记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虚假登记申请材料,而不动产登记机构又未尽审核职责造成登记错误,如果双方没有恶意串通行为,则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申请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对被侵权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

原告:赵某等六人(以下简称赵氏兄妹)

被告:李某

被告: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镇江住建局)

赵氏兄妹父亲赵东某(1999年去世)、母亲周某(1980年去世)原有位于镇江市新区大港街道南街文昌宫20号瓦楼房一间一弄、瓦平房一间。1973年4月,赵东某夫妇将上述房屋借给李某居住并立下字据:赵东某不收房租,但无论何时要房屋,李某立即迁让。

1985年12月,原丹徒县政府向李某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1999年6月,李某申领房产证,在申请书的房屋来源及取得时期栏内填写“解放前”,在申请书最后一栏内有文字记载“现据实申请登记上述房产,如有不实,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申请人李某印”,8月11日,镇江市住建局经现场勘查后向李某颁发了房屋产权证。

2011年,赵氏兄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赵氏兄妹所有。同年12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李某在申请诉争房屋登记时作了虚假登记,确认诉争房屋为赵氏兄妹所有。2012年,法院判决撤销镇江住建局于1999年向李某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另外,镇江住建局发放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时,在审核表上注明的审核意见是:该户解放前老屋一间一厢,徐某、蒋某赠送一厢。李某申请发放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赠让证书载明:兹有大港镇居民蒋某自愿将坐落在大港文昌宫20号坐东朝西屋半间(约10平方),自愿赠送给李元某修缮,永久居住。下有立据人蒋某、证明人祝某、被告李某签名,并加盖大港街道居民委员会印章。

2013年7月23日,赵氏兄妹起诉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虚假登记为由,要求李某和镇江住建局赔偿赵氏兄妹交通费9000元、邮寄费1000元、电话费200元、餐饮住宿费2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赔偿赵氏兄妹各项损失3240元;驳回赵氏兄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赵氏兄妹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赵氏兄妹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于2015年12月作出(2015)苏审三民再提字第00001号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李某赔偿赵氏兄妹各项损失1620元;镇江住建局赔偿赵氏兄妹1620元;驳回赵氏兄妹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二审:

李某申请将赵氏兄妹父母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虚假登记,该行为侵害了赵氏兄妹的合法权益,给赵氏兄妹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讼争房屋年代久远,在镇江住建局将讼争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时,并无证据显示该局掌握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历史资料。李某申请所有权登记时,提交了丹徒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致时,仅仅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在一定范围内普遍存在。故应当认定镇江住建局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李某名下,并无民事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

再审:

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国家机关因执行职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并未被排除在民事侵权事由范围之外。镇江住建局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在执行登记职务过程中,因未尽到审慎义务导致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范畴。

2、关于镇江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与李某的责任分配问题。

首先,李某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赠让证书上载明的受赠人系“李元某”,而非“李某”,李某在赠让证书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署姓名,故李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提交的赠让证书存在明显瑕疵,依此赠让证书不能直接得出受赠人系李某的结论。

其次,根据司法部、建设部1991年11月1日实施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赵氏兄妹的父母所有,镇江住建局在受理李某以受赠为由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时,未按照规定要求李某提供赠与公证材料,在登记审查程序中存在瑕疵。

综上,镇江住建局在向李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赵氏兄妹因登记错误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赵氏兄妹的损失虽系李某提供虚假登记申请材料、镇江住建局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而造成的,但二者之间并无明确的意思联络,各自行为的指向亦不一致,任何一方的行为均不能单独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失,且无法确定具体责任之大小。因此,李某与镇江住建局应当对赵氏兄妹的损失平均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3、关于赵氏兄妹的损失数额确定问题。

赵氏兄妹主张的损失并非因涉案房屋登记错误而引发的直接财产损失,而系其在就涉案房屋向人大、政府、法院等各个国家机关进行申诉、信访、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交通、通讯、食宿等开支,但其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完全等同于法律规定的正常的救济途径,其提供的交通、食宿等票据亦不能完全与其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的过程相互对应,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赵氏兄妹主张权利活动的必要程度、相关票据与案件审理活动的关联程度、房屋确权诉讼往来的人次和路途、赵氏兄妹主张的各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标准等因素,确定赵氏兄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损失为3240元,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

本案再审法院认定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涉案房屋所有权错误登记是否具有过错从两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没有注意涉案房屋赠让证书上载明的受赠人系“李元某”,而并非“李某”;二是李某未按照1991年11月1日实施的《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要求提供公证书等材料(注:虽然该联合通知已经被2016年7月“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 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所废止,但在这之前,涉及房屋赠与过户登记均应依照该联合通知的规定提供公证书等材料)。上述两点应属于登记审查程序中的审查重点,且最终是否能够对房屋予以确权登记影响巨大。正是由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疏忽,造成了登记错误,理应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向赵氏兄妹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是确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但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属于民事赔偿还是属于国家赔偿范畴?目前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及实务中对此观点也不尽一致。实践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常见于两种情形,一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尽审核义务,造成不动产错误登记;二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属实,但由于登记人员的过失造成错误登记或者遗漏登记。本人认为,对于第二种情形,因不涉及申请人承担责任,完全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登记错误,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所以应认定为国家赔偿为宜。而对于第一种情形,因涉及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共同侵权,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毫无疑问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所以在同时追究不动产登记机构侵权责任时应当将其放在对申请人责任追究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进行处理。这样处理的好处是避免了诉累且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便于查清案情、确定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责任大小。

本案中,再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首先认为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认定是妥当的。虽然镇江住建局所称“房屋登记系行政行为,登记错误造成损失,行政机关应承担的是行政赔偿责任,而非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有一定道理,但如果将其另行作为国家赔偿案件处理,显然不利于案件的有效解决。

二、事先没有串通,提供虚假登记申请材料的申请人与未尽审核职责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对错误不动产权属登记造成被侵权人损失应如何分配赔偿责任?

此种情形下,虽然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没有事先串通,但均存在过错,属于数人侵权造成登记错误。那么,此时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申请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按份赔偿责任,则易产生争议。《侵权责任法》将广义的数人侵权行为区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主要指《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加害行为和第9条第一款规定的教唆帮助行为,且以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则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其中第11条明确,数个侵权行为各自能独立造成全部损害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则规定,数个侵权行为均不能独立造成全部损害时应承担按份责任,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区别第11条与第12条的关键在于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足以造成”还是“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如果是前者,则各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后者,则各个侵权人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按份责任。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和镇江住建局对错误登记行为存在事先串通的恶意行为,因此在追究他们的侵权责任时就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而应适用该法第11条或者第12条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行为的规定追究其赔偿责任。那么,究竟是适用第11条的规定追究他们的连带责任,还是适用第12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根据前述第11条与第12条区别的关键进行分析,实际上,无论是李某还是镇江住建局,任何一方的行为均不能独立“足以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失,而是李某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故意行为与镇江住建局未尽审核职责的疏忽行为“结合造成”错误登记致赵氏兄妹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本案再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判定李某与镇江住建局分别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