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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开发商购买的还未过户的房产如何排除执行?

发布时间:2019-07-01 00:00 阅读:1135

【案号】(2016)桂05执异93号
【单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亮点】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三个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05执异93号
案外人:吴光祯......
申请执行人:陈昱晓(曾用名陈晓燕)......
被执行人:北海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昱晓与被执行人北海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钱型亥、钱型泉、毛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光祯于2016年8月10日对执行位于北海市鸿正路8号“天富花苑”1幢1303号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光祯称,其于2013年4月11日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北海市××路×ד××”××房,总价款246000元,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太平洋公司已交房给其使用,该房屋已属其所有。因钱型亥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法院查封“天富花苑”1幢1303号房,侵犯其合法权益。据此,案外人请求解除对“天富花苑”1幢1303号房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1年1月26日,太平洋公司将位于北海市鸿正路8号天富花苑两幢在建工程共35套房屋及相应的分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陈晓燕借款500万元。陈昱晓与太平洋公司等人发生借款纠纷,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北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平洋公司、钱型泉、钱型亥、毛良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给陈昱晓;二、太平洋公司、钱型泉、钱型亥、毛良旺共同赔偿陈昱晓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3万元;三、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太平洋公司、钱型泉、钱型亥、毛良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昱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陈昱晓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6)桂05执51号案予以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桂05执51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登记在太平洋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路××、××房产,其中包括案外人购买的1幢1303号房。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于2016年8月10日就本院执行的“天富花苑”1幢1303号房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另查明,案外人吴光祯与被执行人太平洋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光祯购买被执行人太平洋公司名下的“天富花苑”1幢1303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房价总额为246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吴光祯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46000元。

再查明,案外人吴光祯名下在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其他房屋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案外人吴光祯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属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三个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经查,本院所查封太平洋公司名下的“天富花苑”1幢1303号房确系案外人与太平洋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物,案外人已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案外人购买该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案外人吴光祯的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北海市鸿正路8号“天富花苑”1幢1303号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永明
审 判 员  徐惟甲
代理审判员  罗 伍
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郑 锋
转自  强制执行法一本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