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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能否直接指定父母之外的人代替父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民法总则第27条解读与案例

发布时间:2019-06-12 00:00 阅读:1041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当然的监护人。一方面,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具有法定性、优先性,自未成年人出生时当然取得,不须任何手续和程序。[1]另一方面,父母作为监护人,来自于法律直接规定,不得随意放弃。第二款是对父母之外的其他个人或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该款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一是规定父母之外具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二是增加"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2]

关于本条,还需说明以下三点。

1. “监护能力”的判断问题。本章多次涉及“监护能力”,但对监护能力的界定目前尚无明确的标准。但可以确认的是,具有监护能力首先要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至于其他条件,应在实践中具体判断,法律不可一一作出规定。民通意见第11条有“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的规定,可供参考。

2. 兄、姐作为监护人,不以“已成年”为前提条件。兄、姐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顺序上的要求,即需在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同时在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无法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才能担任监护人。民法总则草案中曾规定为“成年的兄、姐”,后又将“成年”删去,这就表明并不要求“兄、姐”已成年。但需注意到,按照前面论及的具有“监护能力”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即便未要求兄姐已成年,仍然应为或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此时的“兄、姐”都需要监护人,怎能作为弟、妹的监护人?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兄、姐,要么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要么为16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民法总则第18条第2款)。

3. 本条相较于民法通则,删除了“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同意”的内容。这是因为,结合多年司法实践,以及人口流动、异地就业、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普遍性,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往往与未成年人相距较远、联系较少,基本不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故让其审查“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是否合适并不现实。[3]

裁判小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5月24日,共有554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涉及了该条,其中一审330篇,二审25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1篇,其他198篇。以上全部文书关键词检索,涉“监护人”455篇,“人身损害赔偿”146篇,“法定监护人”114篇,“监护权”63篇,“变更”62篇。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8)川13民终919号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具有当然性、优先性,属于法定监护人。而法定监护人不属于监护有争议的范围,村委会不应基于此进行指定监护。在无证据证明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或怠于行使监护权的情况下,不应轻易变更。

【案情简介】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蔡某1、蔡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查明:朱某与蔡某某于2008年结婚登记,婚生子蔡某1,婚生女蔡某2,刘某系蔡某某生母。蔡某某生父多年前病逝。2016年10月3日,蔡某某在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工死亡,获得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赔偿款共计130万元。

一审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近亲属依法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其中丧葬补助金系专用款项,扣除实际产生的丧葬费15.5万元,剩余114.5万元可供其近亲属予以依法分割。

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蔡某1、蔡某2、刘某系被供养亲属,应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供养份额为:蔡某1为79056元,蔡某2为118584元,刘某为1581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但在性质上属于共有财产,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扣除朱某垫付的1826.5元后进行平均分配,即朱某分割198681.87元、蔡某1分割196855.37元、蔡某2分割196855.39元、刘某分割196855.39元。

综上,对蔡某某因工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分配如下:扣除安葬费15.5万元后,朱某获得198681.87元、蔡某1获得275911.37元、蔡某2获得315439.37元、刘某获得354967.39元。朱某系蔡某1、蔡某2法定监护人,鉴于蔡某1、蔡某2系未成年人,其财产由法定监护人朱某代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扣除蔡某某安葬费15.50万元后,朱某获得198681.87元、蔡某1获得275911.37元、蔡某2获得315439.37元、刘某获得354967.39元;二、蔡某1、蔡某2系未成年人,其财产由法定监护人朱某代管。

二审查明同一审。
【裁判理由及结果】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该案中,朱某作为蔡某1、蔡某2的母亲,属于法定监护人,在无证据证明朱某没有监护能力或怠于行使监护权的情况下,朱某对蔡某1、蔡某2享有的监护权具有法定性。上诉方称朱某长期参与赌博,怠于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管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朱某否认其长期赌博。同时,朱某作为健全的成年人,具有正常的监护能力。故应当认定朱某系蔡某1、蔡某2的法定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但该案中,对朱某监护资格的确认系基于法律规定,不具有监护争议的情形,村民委员会所作出的的指定监护决定不具有形成基础。故上诉方关于“应当依照指定监护决定,认定刘某、张邦洪为蔡某1、蔡某2的监护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献参考 :
[1] 在收养的情形,养父母因收养成立而成为监护人;非婚生的情形,生父因认领而成为监护人。
[2]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0页。
[3] 沈德咏主编:《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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