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房屋所有权人因对房屋内设施未尽管理维护义务,致使窗户玻璃坠落致途径该处的受害人被砸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房屋的承租人作为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及使用人,对该房屋负有管理、注意义务,其未及时发现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及时维修,对房屋窗户玻璃发生坠落致受害人人身损害,亦存在过错,应与房屋所有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物件坠落损害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 管理维护义务 窗户玻璃 赔偿责任 承租人 实际占有人 使用人 注意义务 安全隐患 过错
【基本案情】
徐X于2009年5月末在经过某楼房时,因该楼六楼某屋窗户玻璃坠落而被砸伤,造成徐X右手手腕动脉破裂,徐X遂被送往医院治疗。坠落窗户玻璃的房屋产权人系熊X农、沈X培,熊X农、沈X培自2007年11月开始将该房屋出租,承租人系王X成。该房屋设施的日常维修、护理均系在王X成通知熊X农、沈X培后,再由熊X农、沈X培实施相关措施。事故发生后,徐X与熊X农、沈X培、王X成协商,均未果。
徐X以熊X农、沈X培与王X成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熊X农、沈X培、王X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
【争议焦点】
房屋所有权人未对屋内设施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承租人实际占有该房屋后窗户玻璃坠落致路人人身损害,承租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熊X农、沈X培赔偿原告徐X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 447.99元;被告王X成赔偿原告徐X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 447.99元;被告熊X农、沈X培与被告志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X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系房屋承租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对于物件脱落、坠落致损的赔偿责任人,除了物件所有人以外,还包括物件的管理人。在建筑物出租后发生建筑物物件脱落、坠落致人人身损害而引起的纠纷之中,建筑物的所有人因享有实际所有权而应承担责任。但建筑物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对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仅享有名义上的控制权,而承租人才实际享有租赁物的占有权及使用权,故承租人亦对建筑物是否存在危险负有审慎注意义务,亦系房屋的管理人。在租赁建筑物发生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在途径建筑物时,被建筑物中坠落的窗户玻璃砸伤。而窗户掉落的房屋系房屋所有权人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因对房屋内设施未尽管理维护义务,致使窗户玻璃坠落致他人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对该房屋仅享有名义上的控制权,承租人实际享有房屋的占有权及使用权,故承租人作为房屋的使用者及管理者,对该房屋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承租人因未及时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未就房屋安全问题及时向房屋所有权人通报,故对于房屋窗户玻璃发生坠落造成受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应与房屋的所有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我国法律规定建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承担责任,在租赁房屋关系中,这一责任主体就包括出租人与承租人。租赁房屋的使用过程中如果出现房屋或屋内物品对他人造成损坏,就涉及到具体责任划分问题,如何分清责任?审判实践中,可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一)审查是否为房屋或者屋内物品本身缺陷造成第三人损害,是,即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是否为承租人使用不当使得房屋或屋内物品造成第三人损害,是,即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果发生第三人损害的原因既有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也有未尽注意义务的使用问题时,在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可依据损害情况、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按一定比例判定各自分担的责任。
徐X诉王X成等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物的致损责任·不动产及搁置物、悬挂物致损·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R100403)
【案 号】 (2010)锡民终字第0045号
【案 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12月01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409355+1JSWX++0410D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王X成(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徐X(原审原告) 熊X农 沈X培(均为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农、沈X培。
上诉人王X成因与被上诉人徐X、熊X农、沈X培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11时45分左右,徐X经过无锡市滨湖区稻香新村8号楼时,被601室房屋掉落的窗户玻璃砸伤,致其右手手腕动脉破裂。当天,徐X被送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随即被转至无锡市滨湖医院治疗。之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徐X遂起诉如前。
另查明,601室房屋的产权人为熊X农与沈X培。2007年11月起,熊X农、沈X培将601室房屋出租给王X成居住使用至今。房屋及相关设施的日常维护由王X成通知熊X农、沈X培进行。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熊X农与沈X培作为601室房屋的产权人,未对房屋内的设施尽管理维护之责而导致窗户玻璃坠落,致使徐X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成作为601室房屋的承租人,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但未及时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以致发生窗户玻璃坠落,致使徐X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三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核定熊X农、沈X培与王X成各按50%的比例对徐X进行赔偿。三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徐X损害,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X农、沈X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徐X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 447.99元。二、王X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徐X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 447.99元。三、熊X农、沈X培与王X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X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王X成作为601室房屋的承租人,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既是房屋的使用人,也是房屋的管理者。王X成在使用该房屋时,未及时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通知房屋的所有人加以维修,以致发生窗户玻璃坠落,致使徐X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王X成并没有提供自己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认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