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鄂01执复45号
【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亮点】法院强制腾空标的物并将其交付给买受人的前提是法院已裁定拍卖成交或以流拍的财产抵债。本案由于买受人梅迪尚未支付全款,执行法院未能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故,本案暂不具备强制腾退之条件,汉阳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公告强制腾退于法无据。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1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上九,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梅迪,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文琴,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周上九、梅迪不服本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阳区法院)(2017)鄂0105执异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周上九称:案涉房屋经合法拍卖、变卖并以281.7万元成交。汉阳区法院在发出强制腾退公告之前,已给被执行人9个多月的时间腾退房屋,但被执行人却一直拒绝腾退、拒绝将房屋钥匙交由法院保管,总想以腾退为筹码获取私人利益。被执行人的父亲三番五次要求申请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再向其额外支付数十万元装修费,并在法院调解时以死相逼。买受人之所以未交付余款,并无悔拍之意,而是因为被执行人恶意设置障碍,欲使本次变卖不成功。汉阳区法院作出的强制腾退公告并无不当,不应被撤销。据此,请求撤销汉阳区法院(2017)鄂0105执异11号裁定。
复议申请人梅迪称:案涉房屋已成交,买受人并未悔拍,不应重新变卖。被执行人应当腾退房屋,汉阳区法院作出的腾退公告不应被撤销。房屋竞拍前,买受人通过法院公告、实地看样和被执行人及其家人表述,均表明房屋无人居住,没有腾退困难,但在竞拍成功后,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行为与之前有重大出入,不仅不配合腾退,还多次提出无理要求,要求买受人额外向其支付三十万到五十万元,并在法院调解时以死相逼。以上事实导致买受人对成交的房屋能否交付产生怀疑。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有权利要求被执行人将已经处理拍卖状态的房屋腾退交付法院,汉阳区法院作出的强制腾退公告合法有效,汉阳区法院(2017)鄂0105执异11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上述裁定。
汉阳区法院查明:原告周上九与被告王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王文琴偿还周上九借款1,350,000元......2016年4月12日,周上九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鄂0105执494号。
在诉讼过程中,汉阳区法院对异议人王文琴所有的位于汉阳区鹦鹉洲武汉世茂锦绣长江的房产予以查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湖北远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就上述房产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3,255,900元。2016年3月3日,该院作出(2015)鄂汉阳执字第290号执行裁定书,以评估价为保留价进行拍卖,流拍。2016年3月17日,该院作出(2015)鄂汉阳执字第290-1号执行裁定书,以2,930,310元为保留价进行第二次拍卖,又流拍。2016年4月18日,该院作出(2015)鄂汉阳执字第290-2号执行裁定书,以2,637,279元为保留价进行第三次拍卖,再次流拍。2016年6月21日,该院笔录载明:周上九与王文琴协商,请求法院以2,400,000元为保留价依法变卖。2016年7月4日,该院作出(2015)鄂汉阳执字第290-3号执行裁定书,以2,400,000元为底价变卖房产。在变卖过程中,买受人梅迪交付200,000元保证金,以后以2,817,000元价格成交。执行过程中,2016年10月8日执行员笔录载明:因买受人变卖款未交,法院限定一周内(至2016年10月14日)需交清全款,逾期以流拍处理。2016年12月29日该院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所占房屋,逾期拒绝腾退的,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2016年7月22日,湖北东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因被执行人未腾退出变卖房屋,买受人梅迪至今未将成交款交至法院。被执行人王文琴提出执行异议称:在2016年7月21日王文琴的房屋变卖以2,817,000元成交,根据在淘宝网上的说明,拍卖款应在2016年7月26日17时交付,现买受人过时未交付变卖价款,法院应重新拍卖,且法院不应在未过户的情况下要求腾退,遂提出执行异议。
汉阳区法院认为:法院在变卖过程中,已在淘宝网上说明,应于2016年7月26日17时交清变卖价款,买受人应予及时交付价款,未及时交清的,法院应限期买受人交付,买受人在限期内不交付的应重新拍卖。至今,买受人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交房款,不论是否系被执行人不腾退原因造成,其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交房款的,法院应参照拍卖规定,悔拍的应重新变卖,且应注意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和市场变化情况决定执行措施。而在执行中,当买受人在变卖中购得房屋,法院依法作出确权裁定并送达后,拍卖财产为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占有应移交而拒不移交的,法院应实施腾退。现该房未经确权裁定给买受人,暂不宜实施腾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2017年2月24日,该院裁定异议人王文琴的异议成立,撤销2016年12月29日强制腾退公告。
本院对汉阳区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拍卖标的物未腾空是否能成为买受人不支付拍卖余款的理由。2、金钱债务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标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尚未确认成交的,能否强制腾退标的房屋。
首先,腾空拍卖标的物并非网络司法拍卖的必备要件,拍卖能否有效成交与拍卖程序是否合法、买受人是否履行相关义务等有关,与被执行人是否腾退拍卖标的物无涉。拍卖过程中买受人不得以拍卖标的物未腾空或以该标的物有交付不能之虞而拒绝支付价款,本案买受人梅迪应当承担逾期未支付价款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将价款交付到法院或者汇入法院指定的帐户。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的目的难以实现的,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本案执行过程中,汉阳区法院已在淘宝网上说明,应于2016年7月26日17时交清变卖价款,但买受人梅迪至今未交清价款,汉阳区法院可以裁定重新变卖。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可见,法院强制腾空标的物并将其交付给买受人的前提是法院已裁定拍卖成交或以流拍的财产抵债。本案由于买受人梅迪尚未支付全款,执行法院未能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故,本案暂不具备强制腾退之条件,汉阳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公告强制腾退于法无据,汉阳区法院(2017)鄂0105执异1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周上九、梅迪的复议请求,维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执异11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 红
审判员 谌 玲
审判员 张跃松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