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但《物权法》第13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此外,该法第197条对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情况如何清偿做出了规定。可见,《物权法》并未禁止重复抵押。而《条例》《细则》也未规定仅允许余值抵押。
《抵押管理办法》的上述条文违反了《物权法》物尽其用的规定,限制了抵押当事人意思自治。
由此,从私法“法无禁止即许可”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登记机构可以为同一不动产设立超值抵押。
【来源】《中国不动产》2018年第10期
【作者】湖南省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欧阳坚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