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涉案房屋的历史沿革具有一定特殊性,地方,地方政府在涉案房屋未取得合法手续方面存在过错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地方政府作为当地一级人民政府,应有义务统筹协调,妥善处理,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应依据“尊重历史、分类处理、鼓励自拆、平稳解决”的工作方针,推进自然村改造所建房屋的拆除补偿工作,出台相关的补偿方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卫杰,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卫杰诉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沪01行初114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卫杰的诉讼请求。张卫杰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沪行终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卫杰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卫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申请人建造涉案房屋时获得了相关规划方面许可,相当于取得了当时的规划许可证,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2.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路镇政府)是自然村改造项目的具体发起人、实施者,将自然村改造试点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明显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3.曹路镇政府无职权依据,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在拆除涉案房屋前置程序违法的前提下,据此作出的拆除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违法。5.申请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以争议标的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而不予准许明显错误。6.2011年,在非净地状况下即出让了曙光村自然村改造试点所在区域土地,而拆迁许可证在2009年到期,这是地方政府急于将曙光村自然村改造试点房屋当作违法建筑拆除的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浦东新区政府于2017年12月5日针对再审申请人张卫杰的涉案房屋作出的浦强拆决字2017第025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因张卫杰2003年在浦东新区曹路镇曙光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涉案房屋未取得相关的土地使用、建设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曹路镇政府于2015年经立案查处后,依照法定程序先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基于法院生效判决和张卫杰逾期未拆除的情况,依法履行催告等程序后,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并送达被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张卫杰请求撤销该决定书,于法无据。因本案被诉强制拆除决定系行政行为,张卫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因涉案房屋无合法权利凭证,人民法院对张卫杰请求确认强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之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涉案房屋的历史沿革具有一定特殊性,地方,地方政府在涉案房屋未取得合法手续方面存在过错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申请人张卫杰基于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应予认可。浦东新区政府作为当地一级人民政府,应有义务统筹协调,妥善处理,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曙光村自然村改造项目所在地块被规划为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曹路)基地建设后,曙光村委会已发布告居民书,解除与建房户签订的原土地使用协议,并依据“尊重历史、分类处理、鼓励自拆、平稳解决”的工作方针,推进自然村改造所建房屋的拆除补偿工作,出台相关的补偿方案。双方应就本案的实质争议继续加强沟通协商,避免非理性主张和动议,尽早解决争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张卫杰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张卫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卫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娄俊涛
书记员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