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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房产重复抵押担保,赔偿多少?

发布时间:2019-12-19 00:00 阅读:1173

案号

审理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赣04行终88号

案  由: 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05日

裁判要旨

        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其工作人员在明知本案涉诉不动产已设定抵押权,违反相关房屋登记关于他项权的审查、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已贷款作抵押的房产证重复抵押担保,该行是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犯罪行为,因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始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从而被告以此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亦自始无事实基础,应认定为无效行政登记行为。

        原告基于对被告工作人员办理房屋抵押的职务行为的信任,将260万元人民币借给第三人,从而造成财产损失。虽然第三人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但被告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其违法抵押登记行为客观上为第三人诈骗提供了便利条件,故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被告对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有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按违法行政行为的责任向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份额后,可依法向负有退赔责任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也可依法向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追索。

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的资金损失26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3月计算至本金损失赔偿完毕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第三人邱某及谭某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本案情

第三人邱某、谭某以从事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杨某借本金26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以邱某位于都昌县城芙蓉南路东侧五层楼房中的第二层,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05.17㎡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

被告都昌房管局应第三人邱某的申请,将上述房权证经查档验证和审核,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房屋他项权登记,登记表中载明所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60万元,向原告杨某颁发都昌房他证县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将260万元借款通过南昌银行网上银行全部汇入第三人邱某的账户,借给第三人。借款期满后,原告追款无果,发现第三人邱某以同一房产多次进行借款的抵押担保,多次获得了被告的查档验证审核登记,被告以第三人邱某的同一房产为多个债权人颁发了不同编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2012年7月被告违规为邱某拆分产权,将20××37号房权证分为三本,证号分别为201220541、201220542、201220543号。20××41号房权证与邱某拆分而来的201220543号、20××38号房权证于2012年7月至10月由第三人用于向另案当事人都昌华宝公司作贷款1000万元的抵押。至向原告杨某办理借款抵押时,第三人邱某的20××41号房权证已是多次办理了借款抵押,并且此后用该房权证又向建行南昌阳明支行、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分别办理了借款抵押。被告对邱某的同一房产多次变号、多次拆分后的多次抵押均进行了登记,并向债权人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同一房产后一抵押的审查登记均建立在前面所抵押的款项并未清偿的基础上。原告获得被告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时,同一房产前面的房屋他项权证均未达到注销条件;而且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因两第三人向他人借款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后没有余值可续供抵押。

都昌房管局产权交易中心副主任熊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都昌房管局产权交易中心档案员王某期间,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邱某犯贷款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合同诈骗罪、犯诈骗罪、犯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

争议焦点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涉及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的效力;二、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被告的赔偿份额;四、本案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审意见

关于焦点一,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其工作人员在明知本案涉诉不动产已设定抵押权,违反相关房屋登记关于他项权的审查、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与第三人邱某恶意串通,将已贷款作抵押的房产证重复抵押担保,该行为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为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贷款诈骗,是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原告与邱某、谭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始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从而被告以此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亦自始无事实基础,应认定为无效行政登记行为。故被告称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证有效,就不能认定抵押登记属于违法行政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的立法目的在于公示,通过公开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使他人知晓不动产的权利状况,以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中,原告基于对被告工作人员办理房屋抵押的职务行为的信任,将260万元人民币借给第三人邱某,从而造成财产损失。虽然邱某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但被告工作人员与邱某恶意串通,其违法抵押登记行为客观上为邱某诈骗提供了便利条件,故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被告对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的损失为250.64万元,但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是以判决书的形式予以固定,涉及刑事退赔的执行案件因涉案财产产权不明,且邱某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真正实现。原告穷尽其他途径而索赔不能,故原告以被告违法行使职权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同自己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能够成为赔偿诉讼中的适格主体,原告具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利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有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第三人邱某与被告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违法登记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邱某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连带赔偿责任,即150.38万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按违法行政行为的责任向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份额后,可依法向负有退赔责任的邱某行使追偿权,也可依法向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追索。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第三人邱某与被告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违法登记的事实存在,故第三人邱某应对被告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第三人谭某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谭某存在与被告工作人员及第三人邱某恶意串通情形,故在本案行政赔偿案件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邱某用于向原告杨某作借款抵押担保而颁发的都昌房他证县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二、被告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和第三人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50.38万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意见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负有依法进行不动产权利审查登记的职责。其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邱某恶意串通,明知案涉不动产已设定抵押权,违反相关房屋登记关于他项权的审查、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将已贷款作抵押的房产证重复抵押担保,该行为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为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贷款诈骗,系犯罪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都昌房他证县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本案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违法登记,被上诉人邱某向上诉人实施诈骗,从而造成了上诉人财产损失。即上诉人的损失系被上诉人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邱某恶意串通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共同导致的后果。被上诉人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违法登记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并非唯一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有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因果关系及作用力大小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即被上诉人邱某与被上诉人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相关证据,综合考量本案被上诉人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被上诉人邱某与上诉人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力大小,认定被上诉人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上诉人直接财产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即150.38万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裁量合理,应予维持。

针对本案上诉人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已经明确上诉人的损失为250.64万元,故应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减少。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是法定孳息的一种,系现有财产预期产生的可得利益,故利息损失系可得利益的减少,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利息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被上诉人谭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谭某存在与被上诉人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及被上诉人邱某恶意串通情形,故被上诉人谭某在本案行政赔偿案件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