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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受赠人不当然受赠宅基地使用权——潘X洁诉潘XX、潘X明赠与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9-06-05 00:00 阅读:1274

【中 法 码】物权法学·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与消灭 (t0803013)
【关 键 词】民事 赠与合同 宅基地使用权 共同所有权人 离婚 宅基地房屋 未成年子女 房地一体 依附性 意思表示 赠与范畴 宅基地补偿款
【学科课程】物权法学
【知 识 点】宅基地使用权 房地一体原则
【教学目标】掌握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及转让规则,了解房地一体原则的内容及适用情形。
【裁判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合同纠纷》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赠与合同纠纷
【案    号】 (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93号
【原    告】 潘X洁
【被    告】 潘XX 潘X明
 
 
【争议焦点】
宅基地上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将份额赠予一方共有人后,一方共有人是否能因其为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而直接取得全部宅基地使用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潘X洁与潘XX、潘X明签订的赠与协议有效;农村宅基地房屋属潘X洁所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核定人员为夫妻及女儿三人,该三人为宅基地上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而后男方在离婚时将其享有的宅基地上房屋份额赠与其未成年女儿,前妻及其子女均在赠与协议上签字确认,该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根据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原则,受赠人可能因为房屋的受赠而相应取得依附于房屋的宅基地,但对于赠与的范围应以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即宅基地使用权不在赠与范畴,如遇动迁等情形产生宅基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的权利仍应归属赠与人。
【法理评析】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讼争房产系农村宅基地房,根据有关规定,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核定人员为潘X洁及潘XX、潘X明,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潘X洁虽为未成年人,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对争议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处理赠与法律关系前,应确认各人各自的权利份额,而对共有财产份额的确认,可根据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来确定享有相应的共有物份额。本案房屋系由潘XX父母建造,应认定潘XX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以予以多分,故酌定潘XX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权利,潘X明享有25%的权利份额,潘X洁本身亦享有25%的权利份额。
潘XX将其全部份额房产赠与潘X洁,潘X明亦签名同意,潘X洁签字接受赠与,故双方间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权利主体特定,系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而享有,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且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福利保障性。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赠与范围,应以身份属性为条件。虽然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权利人有可能因为房屋的受赠而相应取得依附于房屋的宅基地,但对于赠与的范围应尊重权利人的意思。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阐述宅基地使用权的含义。
2.说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方法。
3.总结房地一体原则包括的内容。
4.总结房地一体原则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的适用条件。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X洁。
被告:潘XX、潘X明。
原告与俩被告系女儿与父母关系,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86年9月20日生育原告。2002年8月27日,被告潘XX出具书面保证,内容为“潘XX和潘X明(潘勤妹)办理离婚手续是假离婚,保证等外面和江苏女人生孩子的事情在半年至一年内解决后和潘X明马上办理复婚手续,保证和她们断绝关系……”2002年9月4日,俩被告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原告随被告潘X明生活,被告潘XX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 000元,双方未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2007年4月27日,被告潘XX立下字据一份,“兹由潘XX在红庄村720号房产全部归女儿潘X洁所有”,2008年4月3日,被告潘XX再次立下与上份内容相似的字据一份,并注明长期有效,不受年限限制。原告潘X洁及被告潘X明均在二份字据上签名。该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于1984年建造,1991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户主为被告潘XX,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还载有被告潘X明(潘勤妹)及原告的名字。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潘XX一直在外居住,并已再婚。
原告潘X洁认为,赠与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红庄村720号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被告潘XX辩称,讼争房屋系1984年由其父母出资建造,属其婚前财产,被告潘X明无财产权利,现因其没有地方居住,故对原告的诉请无法履行。被告潘X明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被告潘XX的答辩意见,称诉争房屋其也有财产份额,在签赠与协议时其也已签字确认。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讼争房产的权利归属,因该房系农村宅基地房,根据有关规定,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核定人员为原告及俩被告,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潘X洁虽是未成年人,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处理赠与法律关系前,应确认各人各自的权利份额,而对共有财产份额的确认,可根据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来确定享有相应的共有物份额。本案房屋系1984年由被告潘XX父母建造,应认定被告潘XX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以予以多分,故酌定被告潘XX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权利,被告潘X明享有25%的权利份额,原告本身亦享有25%的权利份额。现本案被告潘XX二次立下字据将其全部份额房产赠与给原告,被告潘X明亦签名同意,原告签字接受赠与,故双方间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此原被告均应予以恪守。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赠与范围,应以身份属性为条件。理由是,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权利主体特定,系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而享有,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且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福利保障性。虽然,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权利人有可能因为房屋的受赠而相应取得依附于房屋的宅基地,但对于赠与的范围应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被告潘X明认可属赠与,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潘XX则不认可,基于赠与协议约定不明及潘XX的当庭陈述意见,法院确认属潘XX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在赠与范畴,如遇动迁等情形产生宅基地补偿款,该等相应份额的权利归属被告潘XX。被告潘XX关于无处居住故无法履行赠与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亦准许其居住,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之诉法院基本予以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有效,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红庄村720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属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