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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逾期未办理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发布时间:2019-06-05 00:00 阅读:981

RE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各类重要司法信息的权威载体。其中,公报案例刊发选自于全国各级法院的判决,公报裁判文书选登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本公号将两者统称为公报案例。

公报案例不具有指导性案例的强制适用的地位,但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裁判尺度,能够对各级法院统一裁判尺度提供重要参考并产生重要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规定,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对于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本公号精选部分公报案例进行推荐。裁判摘要系公报内容,保留原貌。为方便快速阅读,我们对裁判文书中的案件事实、裁判理由进行了整理,请予以注意。“观察视点”部分是我们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延伸介绍,帮助读者深入、准确理解公报案例的精髓。

 

▲ 图源veer,已授权使用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
   大连一方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5期)
 
关键词 民事 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 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
阶段性担保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比较常见,通过办理买房人所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可以有效减少金融机构和房地产企业的风险。因其阶段性特征,预告抵押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的衔接非常。金融机构怠于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等于无限延长房地产企业的保证期间,有违担保法的精神,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案件相关事实
1、2011年2月10日,招商银行与一方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就一方公司依法开发的一方公馆项目的商品房进行个人住房贷款合作。该协议所覆盖额度为人民币3亿元。一方公司对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全部借款人所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总额度为3亿元。一方公司保证对每笔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为每笔贷款放款之日起至预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一方公司在承担保证担保期间,应当办理购房合同的真实有效登记备案手续,并及时将购房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转交给招商银行指定代办机构,积极配合招商银行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如果一方公司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限内办妥相关手续,一方公司应在接到招商银行书面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招商银行发放的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相关费用归还招商银行。第七条约定:自招商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预抵押登记完之日止之前,如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招商银行有权要求一方公司履行担保责任:……3.非因招商银行原因未能在90个工作日内办妥借款人所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7.非招商银行原因造成的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办理或存在瑕疵。出现上述情况时,招商银行有权要求一方公司立即代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招商银行收回债权的相关费用。

2、2012年7月18日,一方公司与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首期房款980.7万元于本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剩余房款979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于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支付,按照附件四补充条款执行。

3、2012年9月29日,贷款人(抵押权人)招商银行与借款人(抵押人)高某就案涉房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979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第26.2条约定“如本合同签订之时抵押房产尚未办妥产权证书的,抵押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积极配合贷款人及或售房人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或者楼花抵押登记;抵押房产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起的60日内,抵押人必须无条件配合贷款人办妥由预告抵押登记或楼花抵押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手续。”2012年10月9日,招商银行把高某借款979万元打入高某本人账户后又转入一方公司在招行五一广场支行开立的账号中。

4、2013年7月8日,一方公司在房产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5、2014年1月17日,一方公司将备案合同(2013年7月8日)及附件四《补充协议》移交给招商银行。

6、2015年3月6日,案涉房屋因另案被法院查封。自2015年3月10日起,高某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0日,未偿还本金余额为8111960.77元。
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方公司就借款人高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本金8111960.77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2.一方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一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偿还高某借款本金8111960.77元;二、一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支付利息、罚息(以本金8111960.7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作为执行利率,罚息在执行利率水平上按日加收50%计收);三、一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51000元;四、驳回招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再审申请。

 
相关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公司办妥高某所购房屋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并移交给招商银行用了一年多的时间,即使招商银行在高某的配合下及时办理完成预告抵押登记,也超出了90天的约定。一方公司未及时完成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并将备案手续移交给招商银行,导致《担保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成就。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招商银行是否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一方公司主张权利,招商银行收到一方公司交付的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是否在合理期间内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以及未办理抵押登记被法院查封的责任在谁,仅凭非因招商银行原因未能在90个工作日内办妥借款人所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单一约定,认定一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故招商银行要求一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招商银行是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义务主体,在一方公司未在约定的90个工作日内交付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情况下,招商银行收到一方公司迟延交付的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防止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但是招商银行收到一方公司迟延交付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一年多时间不去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且无合理解释,应视为一方公司阶段性担保的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成就。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主文)
虚线阴影分割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方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招商银行与高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招商银行与一方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保证期间的确定。招商银行与一方公司在《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一方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是每笔贷款放款之日起至预告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双方签订《担保协议》的目的是一方公司在90个工作日内办妥高某所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交给招商银行,招商银行办理完预告抵押登记后,一方公司的担保责任即可免除,招商银行通过抵押权来保障债权实现。从字面理解,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以办妥预告抵押登记为时间节点,保证期间可以延长,也可以缩短。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悖,不能无限延长保证期间,也是阶段性担保的应有之义。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从2012年10月9日招商银行放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一方公司向招商银行交付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招商银行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完预告抵押登记止。《担保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出现非因招商银行原因未能在90个工作日内办妥借款人所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招商银行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预告抵押登记完之日止之前,其有权要求一方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同理,一方公司将购房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交给招商银行后,招商银行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而合理期限应以上述双方约定的90个工作日作为参照。

 

关于未办理案涉房屋预告抵押登记的责任。《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一方公司在承担保证担保期间,应当办理购房合同的真实有效登记备案手续,并及时将购房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转交给招商银行指定代办机构,积极配合招商银行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招商银行一审中辩称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原因是高某不配合,因高某是香港户籍,与他联系困难,其未出具代办手续,银行无法单方办理。招商银行与高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26.2条约定:“如本合同签订之时抵押房产尚未办妥产权证书的,抵押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积极配合贷款人及/或售房人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或者楼花抵押登记;抵押房产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起的60日内,抵押人必须无条件配合贷款人办妥由预告抵押登记或楼花抵押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手续。”在一审、二审中招商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是一方公司迟延交付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积极敦促一方公司及高某配合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招商银行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一方公司交付的购房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直至2015年3月6日案涉房屋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后,才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一方公司主张权利。招商银行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显而易见的,对案涉房屋不能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后果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

 

关于一方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招商银行是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义务主体,在一方公司未在约定的90个工作日内交付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情况下,招商银行收到一方公司迟延交付的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防止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但是招商银行收到一方公司迟延交付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一年多时间不去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且无合理解释,应视为一方公司阶段性担保的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成就。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招商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一方公司主张权利,一方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招商银行因怠于履行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义务所造成抵押物被法院查封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鉴于一方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至于高某的借款是否属于本案担保范围,已无审理必要,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

 
【RE观察视点】

 

 
一、不动产登记的类型化梳理
预购商品房抵押,是在商品房预售的情况下,预购人向银行贷款支付房款,银行为担保借款要求预购人以预购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城市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第4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8条均有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67条第2项规定,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可以进行预告登记。

本案涉及商品房预告抵押权登记,为清晰了解该登记的在房地产交易中的作用及和其他登记之间的关系,首先对不动产登记的类型进行简要梳理。

《不动产登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依据该规定,不动产登记可分为权利登记和权利登记之外的其他登记。其他登记以权利登记为基础。

不动产权利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其他登记包括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

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债权人为保障实现其所期望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按照与债务人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登记。《物权法》也对预告登记做出了规定。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规定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章第3节“预告登记”部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属于预告登记。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商品房抵押登记之间的关系
《房屋登记办法》第67条第2项规定,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8条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由此可见,进行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必须以完成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为前置条件。未进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会受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

预购商品房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转为正式抵押权登记。如果三个月内未申请,预告登记将自动失效。

三、商品房按揭贷款中开发商阶段性担保的保证期间
商品房预售按揭贷款中的阶段性担保,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自银行放款之日起至银行执管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之日止的连带保证责任。阶段性担保的特点在于阶段性,保证期间通常至商品房办理完抵押登记为止,在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后,银行可以通过抵押权来保障债权实现,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因此免除。

在银行或者借款人未及时办理他项权证的情况下,若购房人出现逾期归还贷款的情形,开发商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房地产开发商的保证期间不能无限延长,若银行为办理他项权证的义务人,银行明显长期怠于办理他项权证且无合理理由的,应当免除开发商的保证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银行自行承担。

义务主体办理抵押登记的合理期间如何确定?或者说,开发商保证期间延长多久视为合理?本案中法院是通过结合具体合同条款约定来确定。法院认为,一方公司将购房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交给招商银行后,招商银行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而合理期限应以上述双方约定的90个工作日作为参照。实践中,法院一般以同等类型其他房屋办证时间作为确定合理期间的参考。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黄思展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就将银行作为贷款人的另外一套房屋的抵押登记办理时间作为确定合理办证期间的参考。

四、开发商和银行均存在过错开发商的阶段性担保义务的承担
通常情况,若开发商没有违约行为,办理产权证后也及时通知了贷款银行及购房人办理他项权证,开发商就不应当承担未及时办理他项权证期间的担保责任。本案中一方公司也存在迟延交付预告抵押登记手续的违约行为,但是法院认为“招商银行收到一方公司迟延交付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一年多时间不去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且无合理解释。因此,法院认为招商银行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显而易见的,对案涉房屋不能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后果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即使在开发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如期交付办证手续的过错,但结合开发商交付手续时间、抵押权办理所需时间以及房屋被查封时点等因素,若银行明显怠于履行义务,对于未及时办理登记导致房屋被查封应当负有绝对责任的,开发商可以不承担该期间的担保责任。

但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结合实际案情,综合考虑开发商的违约程度、银行的过错,认定开发商在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有更大过错,从而不支持开发商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属于怠于办理他项权证,未及时办理他项权证有无合理理由,是决定房地产企业阶段性担保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的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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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案例
1、因购房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开发商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延长,开发商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7)京民申1357号的再审判决,认为若办理他项权证的主体为购房人而非银行,因购房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开发商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延长,开发商主张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向银行出具的《担保函》约定,“该担保直至下列条件满足时失效: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以所购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交行东单支行取得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在购房人、房地产公司及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对保证一节也约定:“华恩房地产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唐小平取得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交行东单支行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华恩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华恩房地产公司提出,因交行东单支行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华恩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无论华恩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还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均对此未作直接约定,且从华恩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登记信息内容看,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未及时补办抵押登记手续系交行东单支行怠于行使权利所致。因此,华恩房地产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也再次支持了二审法院的观点。

2、他项权利证未及时办理金融机构有合理的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阶段性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黄思展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23385号判决书,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抵押登记生效之日止。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因被查封尚未办理且无法办理,中地公司称其已将房产证交付给朝阳支行,系朝阳支行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未及时办理,其不应再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应当就此举证,中地公司仅提供了其于2011年年底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朝阳支行的证据。法院认为,贷款发放的时间为2004年,中地公司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朝阳支行的时间为2011年年底;朝阳支行亦给出了解释为何其未能在一、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综合考虑工商银行王府井支行作为贷款人的另外一套房屋的抵押登记办理时间、两套房屋的查封情况,该解释存在合理之处,不能排除系黄思展原因导致朝阳支行未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中地公司的答辩意见未被法院采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文章来自“不动产能源法律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