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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对外发放的民间借贷抵押登记业务是否可以办理

发布时间:2019-04-23 00:00 阅读:1083

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咨询,有申请办理民间借贷的抵押业务的当事人为村委会借款给某公司,问该业务是否可以办理。在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为基层自治组织,其没有自己的财产,并且不具备金融许可,因此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不需要审查金融许可,而且并无法律禁止村委会出借资金,因此可以依法办理。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村委会的性质和职能

     1、村委会的性质:根据《民法总则》第96条之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反对的观点认为,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其类似于村的一个代表机构,因此没有自己的资产,也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
   而《民法总则》第57、58条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所谓村委会没有自己的财产,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也是错误的观点。
    2、村委会的职能:有观点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2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因此,其只能办理公共、公益类事务,不能办理类似民间借贷的经营性活动。笔者认为有失偏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民法总则》第101条第2款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因此办理此种民间借贷业务,即可能是执行村民会议决议,又可能是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因此不能认定其属于超出职能范围的业务。


二、村委会的民间借贷是否合法

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从表面上来说,只要企业是为自身经营需要进行的借贷活动,应为有效行为,那么村委会的借贷行为也就属于合法。
2、从不动产登记审查角度来看,从未有一个法条有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审查合同的效力,其都仅仅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的合同文件即可。即达到《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而《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因此,在不动产登记审查时,仅需要双方当事人提供书面合同即可办理。而最终其效力是否存在,只有通过司法程序方可认定,非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审查。如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则就需对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资金流等合法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此种情况即超越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能力,又超越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权。

综上所述,无论从村委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能上来看,还是从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角度分析,均找不到村委会的民间借贷合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2条不予登记的事由。因此应当予以正常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