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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争鸣 | 协助执行转移登记的六个要点

发布时间:2019-03-05 00:00 阅读:1120

实践中,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构协助申请执行人或者买受人办理所涉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情形不在少数。在具体实务中,针对此类协助执行转移登记申请,存在以下六个有必要予以关注和把握的要点。
要点一:协助执行转移登记的性质系依嘱托的单方申请登记。
对协助执行转移登记的性质,实践中存在依嘱托登记与依申请登记的争议。主张其仍为依申请登记的观点认为,虽然司法机构出具了协助执行材料,但是其仍作为申请人据以申请登记的原因材料,且仍需申请人到场提出申请,办理身份材料的提交与核验、相关税收的缴纳与材料的提交等。同时,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存在不同的模式,在向登记机构送达的情形下,会有部分司法机构令申请执行人自持协助执行通知书至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这更迎合了此协助执行材料作为登记原因材料之一的观点。
笔者以为,依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转移登记应视为依嘱托的单方申请,其与普通的依申请登记应严格区分。协助执行通知书系登记机构据以直接办理登记的依据,而非申请人获得物权的原因材料。一般操作路径下,是需要另一方申请人的配合方能予以登记的,只是在存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条件下,此种要求被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涂销。即申请人通过司法协助的形式,寻求到了一种单方申请登记的路径。
要点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能引发物权变动。
有基层登记受理人员认为,一旦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则物权已然发生变动。这种错误观念,极容易导致与持司法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据以登记情形混淆,造成受理人员无法区分哪些情形下应出具协助执行材料,哪种情形下持生效法律文书便可单独据以申请登记。甚则很多受理人员一旦接触涉及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一概要求申请人返回法院要求出具协助执行材料方予受理。
鉴于此,有必要加强窗口受理人员相关的基本法律素养培训,使其能够对引致物权变动的文书类型、实务中较为常见的生效法律文书类型,以及需要协助执行通知书才能予以办理的情形明确区分。通常而言,需要协助执行的诉讼类型多系给付之诉,如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不予配合履行登记手续的,或者夫妻协议离婚一方不予配合办理转移登记的等。

要点三:协助执行材料的送达方式宜灵活掌握。
实践中,部分法院将协助执行材料交由申请人,由其自持相应材料至登记机构提出申请,主要考虑的是便捷高效。纵然《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5.4中明确规定,协助执行材料需要文书出具机构的工作人员予以送达,但此系保证文书真实有效性的一种规定。如由申请人自行送达,登记机构不能因这一送达瑕疵而拒绝受理,应核实相应材料真实性后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登记机构可探索建立与司法机构尤其是法院执行机构的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通过电子信息传递的形式,先行将相应裁判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登记机构,嗣后由相应申请人持原件至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但应避免以协助执行材料先行备案或者审批为由不予受理。
要点四:对协助执行文书材料的审查。
实务中,很多登记机构并不对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审核,主要因《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登记机构对协助执行材料无须实质审查所致。笔者认为,登记机构对协助执行材料仍有必要予以一定的审查,即以形式审查为主,冲突审查为辅助。形式审查主要查证文书的真实性,文书的基本内容是否存在书写错误等,以及是否存在遗漏相关信息的情形。至于冲突审查,主要是通过查询登记簿,弄清协助执行标的是否存在相应限制。如是否存在与执行案件不相关的抵押或者预告登记,执行法院是否系首封法院等。对于非首封法院的,应出具审查建议,寻求是否存在移送执行的情形。
要点五:解除抵押及查封的顺序。
登记机构接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所涉不动产上多存在抵押或者查封等限制,而这些限制多系与执行案件相关,系同一案件的保全措施或者优先权的保障。在此情形下,法院往往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解除所涉不动产的抵押以及查封。对此,有观点主张应先行解除不动产之上查封后,方能予以解除抵押,再行办理所涉不动产的转移登记。
这种认识过于片面。查封的目的在于限制不动产的处分,而抵押权的解除系对不动产之上限制的清除,并非处分。同时,解除查封及抵押的行为,均系基于转移登记目的的操作。且其上的抵押权及查封限制效力,已因执行程序的操作灭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0条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可见,多数情形下,执行标的不动产之上所涉查封及抵押已然效力灭失,其先后的解除顺序便并无限制。
要点六:协助执行转移登记的优先办理。
倘若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收到了其他法院针对所涉不动产的查封嘱托文件,登记机构应如何处理呢?有观点主张,协助执行所涉不动产其所依据文书尚未引发物权变动,其仍在被执行人名下,故而登记机构应予以接受法院的嘱托,办理查封登记。此种查封倘若予以办理,则将对协助执行造成极大的阻碍,包括协助执行是否应继续办理等问题。故而,很多受理人员主张此情形下协助执行转移登记应采用即时登记的方式,为申请人即刻办结。然而纵使即时办结,在受理与最后登簿之间仍存在时间差,难以完全避免查封的存在。事实上,《规定》第25条明确:“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构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可见,协助执行登记应予以优先办理,其他法院送达查封的,应出具审查建议明确告知。
实务中尚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即在法院向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申请人迟迟不到登记机构申请,其后又有其他法院送达查封材料。此种情况下,应在向法院出具审查建议的同时,通过执行法院与登记申请人取得联系,督促其尽快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