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未能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原因和责任应如何认定?
第一,土地出让方出让不符合净地交付条件的土地构成违约。市国土资源局在挂牌出让过程中,已经与A公司就本例所涉地块土地使用权问题的主要合同条款协商并达成一致。市国土资源局与A公司应当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促使合同目的顺利实现。按照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土地挂牌出让前必须完成安置补偿,做到净地出让。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当地负责土地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理应了解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政策要求,应当清楚将尚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进行出让,既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也将会对合同相对方构成违约。
第二,如何理解双方关于土地现状交付的问题。法律规定土地出让时应当具备净地交付条件,实质是要求土地出让人必须已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法律层面上无权属纠纷和其他障碍。如实进行告知和披露是出让人的一项主要合同义务,而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对地块上存在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予以公开,且该事项即便去现场实地勘察,仅从地块的外观上,也无法得出竞拍人应当知晓该未披露事项的必然结论。因此,A公司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认为有关文件中所指的土地现状,应当是符合相关规定,所涉地块早已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且随时可以拆除而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的理解,符合常理。A公司认为该重大瑕疵行为影响土地的整体开发利用并导致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理由成立。A公司提出解除成交确认书,符合《合同法》第94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市国土资源局以A公司“对土地现状无异议”为由,主张自己无过错,A公司拒不签约构成违约的观点,应当不予支持。
第三,A公司要求市国土资源局返还竞买保证金及支付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竞买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市国土资源局长期占用A公司巨额资金,对于超出合理期限部分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