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党委副书记)
转自:法律出版社
一、不动产登记法的基本原则
(一)依申请原则
依申请登记原则,又称自愿登记原则。
所谓依申请原则是指,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登记应依当事人之申请进行。当事人不申请的,登记机构不得主动进行登记或强制当事人登记;当事人的申请决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类型和范围;在不动产登记完成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
具体规定如下: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5条第2款:“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2.1:依申请登记原则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1)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
(2)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的规定依职权直接登记的。
(二)连续登记原则
连续登记原则,也称“在先登记原则”,该原则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其他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因处分不动产权利而申请登记的,该被处分的不动产权利应已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连续原则对于保证登记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践中,有些法院对没有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不动产(如违法建筑)做出以物抵债的判决或调解书,并据此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明显违反了登记连续原则。具体规定如下:
1.《物权法》第31条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如果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4.《细则》第24条第2款规定:“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规定:“一、对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予以办理。二、对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在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前,房屋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登记。三、房屋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规定:“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7.《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2.3:连续登记原则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
(3)预查封登记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一体登记原则
一体登记原则,是土地、海域的使用权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海上定着物的所有权人保持一致。该原则是实体法上“房地一致”原则在不动产登记程序法上的体现。具体规定如下:
1.《物权法》第146、147、182、183、200条规定,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抵地抵,地抵房抵。
2.《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具体内容:
1.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登记应当与其所附着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2.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海域范围内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
二、不动产与不动产单元
(一)不动产的涵义
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权利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有体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1.《物权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2.《民法总则》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现行法律上,只有《担保法》第92条第1款对不动产有一个定义,即“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条例》对不动产进行了界定,这对于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必要的。
《条例》第2条第2款:“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由此可见,不动产的主要类型为:
1.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荒地、水域、滩涂、建设用地、宅基地、无居民海岛,以及因自然淤积和人工填海、填湖形成的土地等;
2.海域,是指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3.房屋,即定着于地表、地上、地下或者海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特定空间。现代社会的房屋概念越来越广泛,除传统的住宅、商业用房外,还包括地下空间、单体立柱广告牌、桥梁、隧道、涵洞、码头、海上固定平台、海底隧道、人工渔礁等。;
4.林木。传统民法上种植在土地上的林木通常都属于土地的重要成分,但在我国,林木是独立的不动产。这种规定是不对的。
(二)不动产单元的概念与意义
《条例》第8条第1款:“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惟一编码。”之所以有“不动产单元”这个概念,是因为:
1.物权特定原则的要求。依据《物权法》第2条第3款,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原则上,无论何种物权,其客体均须为特定的物。作为物权客体的不动产(无论是土地还是房屋,抑或海域)都必须是特定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物。通过不动产单元可以确保只有那些能从法律技术上加以分割,可以被特定化的不动产及其上权利方能被记载入不动产登记簿。
2.不动产登记簿编制方法的要求。我国采取的不动产登记簿编制方法是物的编成主义。采取物的编成主义就意味着,登记机构应当就每一个独立的不动产,设置一个相应的不动产登记簿。
(三)不动产单元的确定标准
在统一不动产登记之前,我国在土地登记和房屋登记中就已使用了与不动产单元的功能相同的概念:宗地、房屋基本单元。
例如,《土地登记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第2款规定:“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现在,《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第2款规定:“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第3款规定:“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第4款规定:“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三、不动产登记能力
(一)不动产登记能力的概念
不动产登记制度旨在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在不动产登记中,最重要的是将不动产上的权利记载于登记簿,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但不动产登记并非是对不动产上的任何权利都加以登记。只有那些对交易具有重大法律意义
以至于需要公示的权利,才应在登记簿上加以记载进而公示。否则,不仅违背了不动产登记的目的,也加重了登记机构的负担。由此,就产生了究竟哪些权利可以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即哪些权利具有“登记能力”的问题。
何种权利具有登记能力属于实体法的问题,应由实体法律规范加以解决。
(二)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物权体系
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现行法中不动产及其上的权利类型众多,复杂且混乱。在各类不动产上,除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外,还存在大量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权、取水权、探矿权、采矿权、养殖权、海域使用权等。
这些不动产权利之间的关系较为混乱:
1.许多不动产权利存在重合交叉的地方
首先,林权与土地所有权与的重叠;
其次,林权、草原使用权、养殖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叠;
再次,海域使用权与养殖权的重叠。
2.同样性质与用途的权利受到的限制大相径庭
首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地位不平等;
其次,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3.有些用益物权缺少明确的规定
《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村土地,即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对于国家所有并由国有农场使用的固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没有规定。
4.存在一些“同名异质”的不动产权利
其一,通过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通过转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者是用益物权,后者是债权。
其二,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前者是用益物权,后者是债权。
(三)《条例》对不动产登记能力的规定
《条例》严格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仅仅对《物权法》明确规定为物权的不动产权利做出了列举,其第5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在确定能够登记的权利时,完全采取物权法定原则是不妥当的,事实上,不仅仅是物权,即便是债权只有具有物权效力,或者说其法律效力不局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均具有登记能力,例如,不动产租赁权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如买卖不破租赁、先租赁后抵押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租赁权),也应当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簿册证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概念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制作的,对某一特定地域辖区内的不动产及其上的权利状况加以记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记录。
不动产登记簿是为了实现物权公示原则而建立的官方记录。通过它,不动产及其上的权利状况得以及时、准确、清晰的展示。
(二)不动产登记簿的特征
1、不动产登记簿属于有权机关制作的记录;
2、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
3、不动产登记簿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法定事项;
4、不动产登记簿属于登记资料,是不动产登记的最终成果。
(三)不动产登记簿的编制
从比较法来看,不动产登记簿的编制方法就是两种:一为物的编制主义,一为人的编制主义。
1.物的编制主义,也称“物的编成主义”或“物的登记方法”。在这种编制方法中,“不动产”这个物在登记簿中处于核心地位。登记簿是以不动产所在的行政区域、地段和地号为序相应设置的。一宗不动产设置一份不动产登记簿页,在该簿页中相应的列明该不动产上应记载的各种物权和法律关系。因此,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查询是按照地段、地号或房屋门牌号进行的。
很多国家或地区采取的都是物的编成主义,如德国、瑞士、日本、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等。
2.人的编制主义,也称“人的编成主义”,是指在不动产登记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不是“物”而是“人”,即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簿簿页第一栏要列明在不动产登记局的辖区内属于所有权人的所有的不动产。其他不动产上的物权如抵押权等均记载其权利受到限制的所有人的名下。
采取人的编成主义的多是实行契据登记和托伦斯登记的国家。
在我国,绝大多数不动产登记簿采取的是物的编制主义。例如,《土地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土地登记表格使用和填写说明》中更是明确指出:“土地登记簿以物的编成为基础,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
《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我国多数不动产登记簿采取物的编成主义的同时,只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簿采取的是人的编成主义。农业部设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首位登记的发包人、承包人和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等信息,然后列举在同一承包人名下的各个承包地块的自然情况。
3.现行法规定
《条例》第8条第1款第1句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该款明确了我国实行统一不动产登记后,继续采取物的编成主义。
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编制,《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五年过渡期)。
(四)不动产登记簿的统一
为了实现登记簿册的统一,《细则》第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如果同一宗地或宗海上有两个以上不动产单元的,依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不动产登记簿使用和填写说明》,应当填写不动产权利登记目录页和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封面页。按照“一个宗地宗海一簿”、“一个不动产单元一本”、“一类不动产权利或事项登记信息一页”,填写本数和页数。多个登记簿可以归集成册。
(五)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
《条例》第8条第2、3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六)不动产登记簿的形式
《条例》第9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惟一、合法的介质形式。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惟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条例》之所以要求登记簿原则上采取电子介质,而不是可以选择纸质或电子的。这是为建立全国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与其他审批、交易信息互通共享奠定基础。
(七)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
1.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
2.不动产登记簿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式样建立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3.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要求的专门场所,存放不动产登记簿和权籍图等登记原始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为避免遭受损害外,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簿携出不动产登记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登记簿信息。
(八)不动产权属证书与登记证明
1.我国历来实行登记发证的制度。
2.统一登记之前,不同的不动产甚至同一不动产的不同登记,颁发不同的证书或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自然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包括预告登记的证明、异议登记的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的证明。
3.统一的证书和证明
《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完成的,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这个规定与征求意见稿不同之处在于删掉了“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为统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提供了法律依据。
《细则》第2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不动产权属
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4.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发放
《细则》第21条规定:“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5.证书和证明的换发、补发和收回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6.过渡阶段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与登记簿
《条例》 第33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五、不动产登记的类型
(一)不动产登记的分类方法
1.依据启动登记程序的原因,可以将不动产登记分为:依申请登记、依嘱托登记、依职权登记。
(1)依申请登记最为常见,也是最主要的类型;
(2)依嘱托登记的情形包括:
其一,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其二,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
其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没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3)依职权登记,《细则》中列举两类依职权登记,即依职权注销登记与依职权更正登记,但是,仅明确规定依职权更正登记的适用情形。
《细则》第81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2.依据登记的内容,可以将不动产登记分为权利登记和其他登记两大类。对于权利登记的又有两种不同的分类方法:
其一,依据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类型分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海域使用权登记、地役权登记、抵押权登记等。
其二,依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形态,可以将权利登记分为: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所谓其他登记,主要是对某些事项或非物权的权利进行的登记,包括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没有规定总登记、初始登记,条例不宜作出规定,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等登记类型,只是登记具体程序有所不同,可在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细化。
《条例》第3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细则》第4章规定了“不动产权利登记”,第5章了“其他登记”。第4章第1节“一般规定”就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具体适用情形做了规定。而第2至9节依次对每一类不动产权利的登记做了详细规定。
(三)首次登记
1.涵义
《细则》第24第1款:“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所谓首次登记,不仅包括了现行登记实践中的初始登记、设立登记,还包括了今后由人民政府组织的总登记。
2.适用范围
首次登记适用以下情形: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地役权首次登记;抵押权首次登记。
此外,《细则》第25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这就是关于总登记的规定。
(四)变更登记
1.涵义
不动产变更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发生变更时所为的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有广、狭义之分。因此,变更登记也有广狭义之分。
狭义的变更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的主体不变,只是物权的内容、客体等发生变化时所为的登记。
广义的变更登记既包括了转移登记,也包括狭义的变更登记。《条例》第3条区分了变更登记与转移登记,因此其规定的是狭义的变更登记。
2.适用范围
依据《细则》第26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
(2)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3)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5)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6)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7)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8)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五)转移登记
1.涵义
转移登记,实践中也被称为“转让登记”或“过户登记”,它是不动产物权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转移时所为的登记。
可以单独转移的不动产权利如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能单独转移的的不动产物权主要是不动产抵押权、地役权。
2.适用范围
导致不动产物权转移的原因非常多,其中既有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赠与、出资等,也有非法律行为如继承、生效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依据《细则》第27条,适用转移登记的情形如下:
(1)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2)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4)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5)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6)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8)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9)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六)注销登记
1.涵义
注销登记,是指因法定或约定之原因使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归于消灭或因自然的、人为的原因使不动产灭失时所为的登记。例如,《物权法》第15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适用范围
依据《物权法》《条例》以及《细则》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办理不动产的注销登记:
(1)不动产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3)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则》第28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上述规定的理由在于:当不动产上存在抵押权、地役权或预告登记时,如果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未经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就放弃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将导致抵押权、地役权或预告登记丧失存在的权利基础而无法继续存在。
六、不动产登记程序
(一)概述
我国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公示效力与公信效力,因此登记的真实性与准确性非常重要,而只有细致、科学、合理的登记程序,才能保证登记的真实与准确。故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章对登记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
《条例》将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划分以下四大阶段,并详细地规定了每一个阶段中当事人、登记机构应当做的事情。
1.申请
2.受理
3.审核
4.登簿
《细则》的征求意见稿第12条第1款曾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登簿。”最终颁布的《细则》删除了该款。我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对的。规定该款不仅有利于明确登记程序,而且在不动产统一登记过程中,也可以防止人为割裂登记程序的弊端。
(二)申请
1.双方申请是原则,单方申请是例外
《条例》第14条第1款明确了双方申请是原则,而第2款规定了7种单方申请的例外。
《细则》第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以双方申请为原则,单方申请为例外的原因在于:有利于保证登记的真实与准确,防止登记中的各种欺诈行为。
2.可以自己申请,也可以他人代理申请
《条例》第15条第1款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亲自到现场申请,允许由代理人代为申请。该规定贯彻落实了《条例》第1条中“方便群众申请登记”的立法目的。
代理包括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代理人可以是普通的民事主体,也可以是专业从事不动产代理的机构和人员。
可以撤回申请,贯彻了自愿的原则
《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这一规定是对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充分尊重。
如果双方申请的,则撤回的申请也应当是双方提出。如果单方申请,则单方可撤回。
《细则》第13条规定:“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4.对申请材料的详细规定
《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了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并要求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物权法》 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条例》第16条第2款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公示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以方便群众。
实践中,一些地方基于行政管理、防范风险等考虑,出现了随意扩大登记申请材料种类和范围的问题。对此,国土资源部曾反复强调不得随意扩大登记申请材料的种类和范围。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审核、备案、批准、核准、盖章等手续和材料,以及影响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应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条件或纳入不动产登记流程。
(三)受理
1.审查
《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上述规定意味着: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决定是否受理时所进行的审查是形式的、书面的审查;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贯彻落实便民利民的工作原则。
此外,为了防止出现争议,在受理环节特别强调了书面形式:
一方面,无论登记机构受理还是不受理,都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另一方面,在需要补正材料时,也应当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申请材料的法定形式与强制公证
《物权法》颁布前,对不动产登记中强制公证的规定来自《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依据该通知,必须公证的情形有:
(1)继承房产,应办理继承权公证;
(2)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
(3)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办理公证;
(4)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证明。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司法部曾提出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均应公证,但该意见被否定。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起草过程中,司法部再次提出涉及继承、遗嘱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强制公证的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土资源部认为:“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已经研究过不动产登记的公证问题,但考虑到避免加重群众经济负担等因素,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鉴于本条例属于物权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建议暂不规定公证问题,如确有必要实行公证前置,可以在修订物权法或公证法时解决。”
目前,司法实践已经否定了司法部与建设部联合通知对民事主体的约束力。刊登于2014年第8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条要求原告办理遗嘱公证,原告不办理并起诉登记机构。
法院认为:“《联合通知》是由司法部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政府性规范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范畴,其规范的内容不得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其不能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来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机构以此为由干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要求其履行非依法赋予的责任义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依据《联合通知》的规定要求原告必须出示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对该涉案房屋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在《细则》的起草过程,司法部再次提出意见,认为至少在以下情形中实行强制公证:
(1)继承、遗赠而取得不动产的应当公证
(2)授权委托书应当公证
(3)非父母的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证明应当公证
(4)涉外、涉港澳台的房屋交易
之所以《条例》和《细则》不对强制性公证问题作出规定,理由在于:一方面,公证收费太高,容易给人民群众增加负担。例如,依据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下发《公证收费办法》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接受遗赠的公证收费标准为:(1)2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1.2%,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2)200,001元到500,000元部分,收取1%;(3)5,00,001元到5,000,000元部分,收取0.8%;(4)5,000,001元到10,000,000元部分,收取0.5%;(5)1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1%;(6) 单方赠与或受赠的,减半收取。
另一方面,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强制公证事项,《细则》属于部门规章,无权对强制性公证事项作出规定。
但是,《细则》也未完全排斥公证,而是采取了选择性的表述方式,以体现自愿公证的原则。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形的自愿公证:
(1)非父母的监护人的证明材料的公证
《细则》第11条第3款规定:“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2)委托他人代为处分不动产权利的委托书公证
《细则》第12条第3、4款规定:“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需要注意的是:2017年8月14日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该通知第3条与第4条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3条: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委托公证,应当按照“重大事项一次一委托”的原则,告知当事人委托抵押、解押、出售、代收房款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不得办理一次性授权全部重要事项的委托公证,不得在公证书中设定委托不可撤销、受托人代为收取售房款等内容。
第4条:不准办理具有担保性质的委托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在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委托公证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其与受托人是否具有亲属关系,不得办理名为委托实为担保,或者可能存在担保性质的委托公证。
第5条:要严格审查申请人的真实目的和公证书的用途,不得以签名(印鉴)属实公证替代委托公证,以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规避对实质内容的审查。
2018年12月,自然资源部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公证与不动产登记领域信息查询共享机制建设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了推进两部门的信息共享的目标,即司法部和自然资源部应积极推进部门间“总对总”信息查询共享机制建设,实现基于全国数据库查询结果的传输交换,以满足公证和不动产登记领域对跨地区业务办理的需要。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同级部门间“点对点”信息查询共享机制建设,确保实现与司法部政务管理平台和国家级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的对接互通,实现跨地区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公证信息。
(3)继承公证
《细则》第14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实死亡的材料、遗嘱、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公证材料,如何办理继承登记,登记机构非常关心的问题,《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对此作出了规定,该规范的1.8.6规定: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明确了此种情形下,申请人应当提交哪些申请材料
1.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
2.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3.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4.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5.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6.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7.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 遗赠扶养协议;
8.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二)登记机构受理前要进行查验,并要求出具具结书
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个人所有等,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三)登记机构要进行询问并记录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就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四)受理后依照规定进行审核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本规范第4章的审核规则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发函给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
(五)进行公告
对拟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六)审核
1.《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
《物权法》第12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作出了规定。第1款: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2款:“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2.《条例》第18条、《细则》第15条
(1)申请材料中记载的不动产的自然状况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具体来说就是,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查验“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时,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其一,对于尚未被记载入不动产登记簿,即没有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土地或房屋等不动产,因登记簿上尚未记载不动产的自然状况的记载。故当事人申请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或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登记机构应通过查验“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的真实性、必要时进行实地查看等方式来审查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其二,就已被记载入登记簿的不动产,当事人申请有关的登记时,登记机构应通过核对当事人的申请材料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查验“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2)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a )“主体一致”,有两层含义:
其一,各种申请材料中记载的主体相互之间是否一致,如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与到登记机构进行申请的主体是否一致;
其二,除了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之外,申请材料中的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一致。
(b)“内容一致”,也有两层含义:
其一,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文件是否一致;
其二,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矛盾。
(3)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兜底性条款,主要是看:
其一,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其二,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登记的情形。
3.《条例》第19条
(1)实地查看
《物权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此前,《房屋登记办法》第19条以及《土地登记办法》第13条都曾对实地查看有相应的规定。
《细则》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2)调查
《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鉴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登记中会涉及到权属争议,为了有效地保证登记的真实与准确。《条例》第19条第23款规定:“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但是,在房屋登记中,登记机构对于当事人之间权属争议没有调查和解决争议的权力。况且,让登记机构随意介入到民事争议中,对登记机构也不利。此外,《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问题是,登记机构如何能够知道存在权属争议或涉及他人利害关系?
可以通过设立公告程序解决这一问题,将利害关系人和权属争议暴露出来。《细则》第17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1)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2)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3)依职权更正登记;
(4)依职权注销登记;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登簿
1.意义
(1)登簿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的完成,自此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效力或对抗效力发生。
《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2)登簿对当事人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得撤回申请,应当缴费;对登记机构,除依法不得擅自更改登记簿。
2.要求
(1)主体要求:不动产登记员
(2)内容要求:依法、清晰、准确、完整
3.办理期限
《条例》第20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这是最长办理期限,并非每一类登记都只要在30日办理完毕即可。
2017年4月15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印发了《压缩不动产登记时间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要求:进一步分类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通过采取措施,将一般登记办理时限压缩至20个工作日,对政府组织开展的农村不动产登记以及未公证的继承、受遗赠涉及不动产登记等较为复杂的登记情形仍按照30个工作日规定。
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登记类型的难易程度,将查封登记和异议登记的办结时限压缩至即时办理,抵押登记不超过10个工作日,确保不动产登记便民利民。
4.不予登记的情形
《条例》第22条规定了不予登记的情形,具体包括: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2)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3)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六)发证
1.不动产权属证书与登记证明
《物权法》第17条第1句:“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2.登记机构有义务依法颁发证书或证明《条例》第21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