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是目的与方法的关系,即异议登记的目的是促成更正登记的实现,二者没有先后之分
《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关于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79条、第82条也依此作做了同样的规定,并对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等相关内容做出了细化规定。
尽管如此,业内对于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的关系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更正登记是异议登记的前置程序,申请人只有提出更正登记后,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才能提出异议登记;第二种观点认为,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是各自独立的登记类型,没有先后关系,申请人可以直接提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主要有四。
其一,从登记的目的和性质来看,更正登记是对登记错误事项的更正,具有实体上终局性的性质,异议登记是提示性、保护性登记,以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具有程序上的临时性救济的性质。
其二,从立法体例来看,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同在《细则》的其他登记章节下分属不同的小节,属独立的登记类型,处于并列的地位,且不存在有特别规定。
其三,从法条的表述来看,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均属授权性法律规范,申请人有权利选择其救济途径。
其四,从登记的审查要件来看,《细则》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均未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提交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材料,同时从依法行政原则角度看,在没有明文规定情况下,登记机构也无权要求当事人提交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材料。
综上所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对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情形的两种救济途径,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其一,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特别规定。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是目的与方法的关系,即异议登记的目的是促成更正登记的实现,以异议登记的方法达到更正登记的目的。因此,二者没有先后之分,更正登记不是异议登记的前置程序。
【来源】《中国不动产》2018年第11期
【作者】湖南省澧县国土资源局 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