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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查不动产也不能任性!!!

发布时间:2018-09-17 00:00 阅读:1442

不动产登记资料律师到底能不能查,应尽快出台具体操作规定             

   

近日,法律朋友圈广泛流传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的(2018)渝0113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之规定,律师作为代理人,为了案件的需要,有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以完成与委托事务有关的诉讼事务。”

“就法律位阶而言,被告拒绝提供查询服务所依据的是《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法律层级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被告应当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位阶较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为律师提供查询服务。

为此,该院一审审理认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拒绝为代理律师提供房屋查询信息服务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此事引发的热议,但并未取得一面倒的支持,基本上是律师都叫好,不动产登记人都叫屈的一种情况。为什么会有这种情况出现呢,笔者分析如下:

 

 

双方的法律规定有冲突

笔者作为从事登记工作多年的法律爱好者的角度认为,其实双方都有道理,双方也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出现问题的核心就是律师的法律依据是《律师法》,其虽然为上位法,但具体操作细则没有,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对那些属于可以查询的有关情况,那些属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予以阐述。

反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规定则明确和有操作性,原来的《房屋登记技术规程》第6.1.4条规定:“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明确了不得以人查房。

而自然资源部2018年出台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则规定了只有权利人才可以以人查房,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准利害关系人等均不能以人查房,该规定虽然也明确了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时候有区别于委托人的地方,如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一)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机关的名称。”也均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制定的查询规定,并未对律师有什么特别的授权可以查询无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而南京案例中的案由是“民间借贷”,显然不属于规定所述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无论登记机构按原来的《房屋登记技术规程》还是最新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都应该拒绝律师的查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