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魏喜英,女,194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孙天义,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辛大庆,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乔耸,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魏喜英因辛大庆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仝蕾、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辛大庆于1994年在郑州市中原区常庄村二组取得宅基地一块,面积为168平方米。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现辛大庆与魏喜英均称该宅基地上房屋为自己所建。2014年,中原区政府对常庄村进行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魏喜英持登记人为辛大庆的宅基地使用证以及其它材料交付于由中原区政府成立的常庄拆迁指挥部,并经附属物普查后,常庄拆迁指挥部与魏喜英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动2-063选-037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魏喜英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根据《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该次补偿安置是对合法有效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以土地部门最终确认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该案争议涉及的宅基地登记在辛大庆名下,现双方对该宅基上的房屋系谁所建,说法不一,各执一词。中原区政府成立的常庄拆迁指挥部在与魏喜英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人与协议签订人明显不符,村民组也无权对宅基地使用人进行变更,且魏喜英向常庄拆迁指挥部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显示该宅基地存在部分问题,在此情况下,中原区政府应当更加谨慎,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了解,听取各方相关人员的意见,确保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常庄拆迁指挥部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听取宅基地使用人辛大庆的意见,未尽到审慎义务,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并应在全面认真调查的基础上,与相关权利人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常庄拆迁指挥部系中原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原区政府承担。关于中原区政府提出的辛大庆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辛大庆从2014年12月知道起诉事由至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常庄拆迁指挥部与魏喜英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常庄拆迁指挥部与魏喜英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动2-063选-037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三个月内对涉案相关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原区政府承担。
魏喜英、中原区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常庄拆迁指挥部系中原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原区政府承担,争议涉及的宅基地登记在辛大庆名下,但魏喜英持该宅基地使用证以及其它材料与常庄拆迁指挥部签订了编号为动2-063选-037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辛大庆认为应与其签订从而引起该案诉讼。双方对该宅基上的房屋系谁所建也存在争议,常庄拆迁指挥部能否直接认定魏喜英为被拆迁补偿对象而与之签订协议值得谨慎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常庄拆迁指挥部在签订协议时未尽到审慎义务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判决该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的处理正确,同时判决在三个月内对涉案相关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也是合理的。综上,一审行政判决正确,应于维持,魏喜英、中原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喜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20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辛大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辛大庆承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为:一、常庄拆迁指挥部在签订协议时已经通过常庄村委会做了充分的调查,而且,因农村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对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或者补充手续来证明实际拥有宅基地,所以在农村,宅基地证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常庄拆迁指挥部、常庄村委会在拆迁之前已经以公示、公告等形式对辛大庆进行了通知,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只是辛大庆未及时提出意见,责任在辛大庆。二、魏喜英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实际拥有以及对宅基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中原区政府与魏喜英签订协议并无不当。另外辛大庆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多名虚假证人作伪证,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并追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三、从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至准备拆迁时,时间跨度如此之久,辛大庆从未针对宅基地主张过任何权利,然而得知拆迁消息时,才主张宅基地的权利,很明显是辛大庆看到魏喜英获得拆迁赔偿而心生嫉妒,为了获得本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而故意出面搅局。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该次补偿安置是对合法有效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以土地部门最终确认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本案中魏喜英持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辛大庆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与中原区政府成立的常庄拆迁指挥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与协议签订人明显不符,且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亦存有争议,故常庄拆迁指挥部在未听取宅基地使用权人辛大庆意见的情况下与魏喜英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尽到审慎义务,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责令在三个月内对涉案相关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魏喜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喜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仝 蕾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志权
书 记 员 袁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