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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填写抵押登记中的担保主债权数额

发布时间:2018-08-24 00:00 阅读:1350

1问题的提出

在不动产抵押登记中,经常要填写担保的主债权数额,那么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和主债权合同的债权数额是什么关系,在一般抵押登记和最高额抵押登记中又有何不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对此常有模糊认识。

 

2现行法上的规定及理解

在抵押登记中,当事人一般需提交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也有提交一份合同,同时包含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和抵押法律关系的,登记机构也可受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抵押权是以担保主债权为目的,因而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抵押权的从属性主要表现为存在上的从属性、处分上的从属性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等。《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这些规定都属于抵押权从属性的表现。

主债权法律关系通过主债权债务合同予以体现,主债权数额就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数额,而担保法律关系通过抵押合同予以体现,担保主债权数额是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实际担保主债权数额,虽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从属于主债权数额,但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与主债权数额有可能不一致,抵押合同中的担保债权数额才是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而主债权数额有可能仅有一部分纳入抵押担保,没有纳入担保的其他主债权仍不得优先受偿,按照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簿使用和填写说明》中的规定,针对一般抵押登记,登记簿填写的是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而非主债权金额。比如,当事人提交的主债权合同约定的债权数额大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的,表明抵押人只愿对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部分债权提供担保,登记机构应当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进行登记,而非登记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主债权数额,根据抵押权内容上的从属性,当事人提交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数额不得大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主债权数额,在一般抵押登记中,当事人提交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数额只能小于或是等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主债权数额。针对最高额抵押而言,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不以主债权存在为前提,是担保将来债权,实际发生的债权额具有不确定性,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实际发生的债权只要不超过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都可优先受偿,因此,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是最高债权额限度,而非记载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相应的,按照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簿使用和填写说明》中的规定,针对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簿填写的是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最高债权数额。

还需注意的是,担保的主债权不同于担保的范围,担保的范围通常大于担保的主债权,担保的范围除了主债权外,往往还包括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是,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不动产登记簿样式及使用填写说明》的规定,在抵押登记中,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填写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而对于担保范围,并未要求登记,因此,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价金数额大于主债权数额的,往往是当事人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金额一并计入,但是登记簿记载是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而非记载担保范围,由此产生这些未登记的利息、违约金等属于担保范围的附随债权可否优先受偿的问题。对此,学界及实务判例都存在分歧。2015年《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吴文林、王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了担保的债权数额,涉案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大于该证书上载明的债权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抵押权人以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债权金额为准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实践中,有的登记部门操作不够规范,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等担保物权时,会发生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如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但在相关登记证明或他项权证上却载明担保范围仅为本金。结合上述《物权法》对担保范围的规定,倾向于认为,在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内容合法的情形下,不能因不规范的行政行为而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在主债权本金已经合法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效力应及于合理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申请人可在据以登记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我们认为,按照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簿样式及使用填写说明》的相关规定,登记簿记载的确没有担保范围这一栏,抵押登记记载的是主债权本金,而非记载担保范围,因此发生担保范围与登记记载不一致的情形,不能怪罪于登记机构的操作不规范。而且,在实务中,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不是一个明确的具体数额,也不方便纳入登记记载。对于担保范围,当事人要求记载的,可在登记簿的附记栏里体现。

 

3结论

针对一般抵押登记,当事人提交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数额只能小于或是等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主债权数额,登记簿填写的是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而非主债权金额;针对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簿填写的是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最高债权数额;登记簿记载的是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而非记载担保范围,对于担保范围,当事人要求记载的,可在登记簿的附记栏里体现。


刁其怀

博士,副研究员,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房地产研究中心秘书长,曾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多年,主要研究方向为房地产与城乡统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