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A、B按份共有一套房屋,A与甲发生民事纠纷,法院裁决A与甲签订的民事合同有效,需要A配合将其名下的房屋份额转移给甲。A和甲持民事裁定书来办理登记,在B不到场的情况下,登记机构是否需要收取按份共有人B同意的书面材料?
答: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买卖双方持裁决合同有效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登记,登记机构是否还需要审查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此情形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如何体现呢?《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第2.1.3条作了具体规定,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受让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照此规定,本案按份共有人A有权处分其名下的不动产,A与甲之间转让房屋的合同效力已经由法院裁决予以了确认,A与甲应共同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此时,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第2.1.3条的规定,登记机构在受理该项登记事项时,如何体现按份共有人B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笔者认为,须应分情况处理。
一是,如果民事裁决书中已经体现出对按份共有人B的权益进行了处理,登记机构可以不再收取按份共有人B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是,如果民事裁定书中未明确对按份共用人B的权益进行了处理,从审慎角度笔者建议,还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第2.1.3条规定,收取按份共有人B同意的书面材料。
【来源】《不动产登记实务研究》2019年第10期
【作者】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