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2017年2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豫高法(2017)51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实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权属登记,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8月21日印发《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暂行)》,明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登记工作。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天章,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丽,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褚俞帆,女,200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理人:褚艳飞,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赵革彬,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因房屋行政注销登记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丽、李迎春,被上诉人朱天章的委托代理人赵艳丽、陈赟,原审第三人褚俞帆的法定代理人褚艳飞及委托代理人赵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3年1月28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作出平房监字[2013]1号《关于对李浩汉等七人房屋登记予以注销的决定》。该决定依据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平仲裁决字[2012]第1号决定书和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执字第244-1号执行裁定书相关内容,认定李浩汉等七人房屋所有权消灭。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浩汉等七人房屋登记予以注销,同时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作废。该决定注销的房屋登记中,包含朱天章的房屋登记,产权证号为:卫东**(共有权证号为:卫东**)。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6日,朱天章与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朱天章购买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景水岸2号楼4单元1层东户房屋,购房价款为30万元。当日,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1年1月24日,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就李浩汉与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一案,作出平仲裁字[2011]第032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日内偿付李浩汉人民币589万元。2011年7月26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湛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将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东景水岸2号楼部分一层底商和东配楼1-3层部分底商作价589万元交付李浩汉抵偿债务。2011年10月19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发出(2011)湛执字第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将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开发路东景水岸2号楼面积为1122.5平方米的一层底商和东配楼886.6平方米的1-3层底商的房屋所有权归李浩汉所有。在符合有关房产登记规定的情况下为申请执行人李浩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9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颁发“平房权证卫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东景水岸2号楼1层、面积为922.86㎡底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浩汉名下。
朱天章等人得知上述情况后,即与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2012年8月3日,李浩汉、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长杰、朱天章等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李浩汉将东景水岸2号楼一层底商1、2、4、5单元的8套底商分别为王长杰、朱天章等人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9月6日,李浩汉与朱天章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东景水岸2号楼西2单元1层东户房屋转让给朱天章。2012年9月7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颁发“平房权证卫东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东景水岸2号楼西2单元1层东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朱天章。
2012年12月31日,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平仲裁决字[2012]第1号决定书,以李浩汉与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款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查实为由,决定撤销平仲裁字[2011]第032号调解书。2013年1月6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湛执字第244-1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执行依据被撤销为由,裁定撤销(2011)湛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月28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作出《关于对李浩汉等七人房屋登记予以注销的决定》(平房监字[2013]1号文件),决定对李浩汉等七人房屋登记予以注销,同时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作废。该决定注销的产权证中,含产权人为朱天章的“卫东**”号房屋产权证(共有权证号:“卫**”)。
另查明,一、本案所涉房产证上分别加盖有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和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的公章。其中,登记机构公章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填发单位公章为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是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所属的事业单位,该监理所的业务范围为:为房地产权利人提供确权发证服务,房地产权属登记与发证,房地产产籍档案整理保管。二、2008年1月6日,褚俞帆向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定金2000元,用于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东景水岸小区的房屋。2009年9月24日,褚俞帆与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房屋位于东景水岸2号楼东4单元1层东、西两户门面房(与本案朱天章购买的房屋重合),合同还约定了价格、房屋面积等事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褚俞帆认为王长杰、朱天章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卫东区人民法院对褚俞帆诉朱天章、王长杰、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审理后,认为褚俞帆对争议房屋的占有为合法占有,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天章、王长杰向褚俞帆返还房屋。朱天章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2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是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所属的事业单位,本案注销房产证的决定是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作出的,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不是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核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也应当由同级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三、本案中,各方争议的房产证上分别加盖有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和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的公章,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而注销朱天章房产证的平房监字[2013]1号文件,是由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单独作出的,该注销决定并无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公章,故该注销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浩汉等七人房屋登记予以注销的决定》(平房监字[2013]1号文件)中关于注销产权人朱天章产权证号“卫东**”的决定。二、责令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请求与答辩】
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一、根据2016年11月14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文件通知,自2016年11月14日24时,房产部门停止办理市区房屋登记业务,自2016年11月15日9时起,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统一受理房屋等不动产登记业务。二、本案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所作出的注销行为不属于超越职权。根据平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的主要业务为负责平顶山市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各类房屋权属登记:负责平顶山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归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其事业法人证书上的业务范围显示:为房地产权利人提供确权发证业务,房地产权属登记和发证,房地产产籍档案整理保管。故该监理所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履行被授予的职权,办理房屋各类登记业务。综上,请求: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行初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朱天章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朱天章负担。
被上诉人朱天章辩称,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停止办理市区房屋登记业务不影响法院对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越权注销房产证行为的撤销。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所作出的注销房产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对已经发生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定,与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在上诉时是否具备以上职权无关。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作出的注销行为系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核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部门。因此,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应由同级房产管理部门作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褚俞帆述称,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错误。作出注销决定是因颁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都不存在,所以注销正确。二、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错误。从程序上和主体讲,原来的行政机关不再行使这个职权,要求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决定不现实。本案应该变更新的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天章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知》,该通知显示:“市房产管理中心、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务院、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总体部署,市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房屋登记职责由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其所属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依法依规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自2016年11月14日24时,房产部门停止办理市区房屋登记业务。自2016年11月15日9时起,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统一受理房屋等不动产登记业务。”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本案,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系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所属的事业单位。2013年1月28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径行作出本案被诉平房监字[2013]1号《关于对李浩汉等七人房屋登记予以注销的决定》,决定对李浩汉等七人房屋登记予以注销,同时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作废。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2016年11月14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已经作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市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房屋登记职责由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其所属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依法依规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自2016年11月14日24时,房产部门停止办理市区房屋登记业务。自2016年11月15日9时起,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统一受理房屋等不动产登记业务。”2017年2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豫高法(2017)51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实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权属登记,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8月21日印发《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暂行)》,明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登记工作。……四、实施时间。本通知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本案,原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0403行初3号行政判决,该行政判决主文第二项:“责令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现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和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就市区房屋登记行政职权已经发生转移,责令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由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协助下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豫0403行初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浩汉等七人房屋登记予以注销的决定》(平房监字[2013]1号文件)中关于注销产权人朱天章产权证号‘卫东**’的决定。”
二、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豫0403行初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责令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17)豫04行终27号
合议庭成员:宋忠海 李新保 邹耀东
转自 行政诉讼实务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