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咨询,根据《细则》第69条和《规范》14.3的规定,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但需提供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但《细则》和《规范》均为对该材料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作出明确的要求,也未对登记机构如何审查该材料作出具体的、详细的规定。
经单位研究形成两种意见:
一是要求债务到登记机构进行询问,并签署知悉债权转移的书面材料。理由是此种做法可以最大程度上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避免登记错误的发生。
二是由申请人提供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并承担材料真实性的责任。理由是可以提高效率,但可能存在登记风险。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和效力并非登记审核范围
根据《规范》4.2的相关规定,登记机构仅对法律文书是否真实有效有审查的义务,对可以通过共享取得的其他机关的材料需进行核验,而对于当事人自行形成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审查的要求,比如法律法规中均未要求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进行审查,此种审查的职责在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必要性
债权转让为什么要提供通知的材料呢,其来源于《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而《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再结合《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以上的法条来看,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应该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否则不发生抵押权转移的效力。
三、未通知的债权转让效力
上述规定只是说,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只要债务转让协议本身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那么该协议就是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之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因此,只要在诉讼过程中,或者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对其履行的时候,让原债权人补发一份通知即可,其影响的不是这个债权转让的效力,而是会影响债务人需向谁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效力等问题。
综上所述,
债权转让协议和对债务人是否生效其实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而债务人其实根本不是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作为登记机构其实都无需考虑当事人是否有通知,因此从形式上来说有提交通知过的材料就已经足够了,要求债务人来签署材料即不合法,又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