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转移登记,是当事人申请还是登记机构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办理?
有人解释说,《操作规范》9.3.1规定“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因此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材料,但仍然应当依照“依申请登记”的原则由当事人申请,登记机构不能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径行办理。
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首先,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所发出的具有法定效的强制执行措施之一,承载了法律的强制力,相应机关必须依法履行法定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可以看出,协助执行接收的单位是需要依据法院的法律文书配合办理的,如果法院发出协助执行,接收单位必须配合,虽然依据相关规定,可以提出审查建议,但未得到明确答复之前不能停止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其次,如果有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协助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属于嘱托登记
依嘱托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有关方面的嘱托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行为。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016年1月,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016年5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规定了“需要协助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由该法律文书做出机关的工作人员送达,送达时应当提供工作证件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等依嘱托登记的程序内容。
对于依嘱托登记行为,除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有相关规定。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实施的依嘱托登记行为,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第三,《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完全按照法律文书要求履行的依嘱托登记,是相应司法行为或行政行为的延伸,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不应由登记机构承担,该行为理应享有被行政复议或诉讼的豁免权。
从不动产登记簿的角度来分析,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导致物权转移,登记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记载,更能维护登记簿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避免产生新的纠纷。
我们再分析规范9.3.1中说的生效法律文书,并非都是有协助执行的,如果只是生效证明或者终审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登记部门在目前情况下无法主动获得信息,自然要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启动登记。但如果有协助执行文书,必须根据协助执行启动登记,与申请人是否申请无关,否则因为登记部门怠于启动登记,造成新的查封等其他行为,登记部门可能因此要担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