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乙向甲借款100万元,约定到期不偿还的须以物抵债。后乙到期无力偿还,甲诉至法院,经法院的判决,将乙名下的某处房屋转移至甲名下,以偿还100万元的债务,乙须在十日内协助甲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判决生效后,乙迟迟不配合办理,甲可否凭借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答: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由此可知,本案中的判决书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确定的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判决书规定了乙须协助甲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在乙拒不配合的情况下,甲应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解决,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登记机构根据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甲办理转移登记。
【来源】《不动产登记实务研究》2019年第1期
【作者】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