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乙于2014年持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中明确了其担保的债权及金额等事项。2016年,甲、乙申请注销了该笔抵押登记。并持一份新的抵押合同要求重新设立办理一笔新的抵押登记,新的抵押合同中明确,该笔抵押仍然为原主债权合同提供担保,但原主债权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并没有包括新签订的抵押合同的内容。同时,甲、乙要求登记机构从档案中调取原主债权合同作为申请材料,自己不再另行提交。
焦点问题梳理:
问题一:同一份主债权合同,能否在设立一笔抵押后,后续再新增加抵押物?
问题二:本案是办理抵押变更还是办理新设抵押?
问题三:如果登记可以设立,申请人可以以登记机构档案库中存有而不另行提交主债权合同吗?
解析:
一、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只要求设立抵押时应提交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对于一项主债权合同是否只能对应一笔抵押,法律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根据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同一份主债权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设立多笔抵押来担保债权的实现。综上,同一份主债权合同,在已经设立一笔抵押后,后续可以继续新增加抵押物。
二、实务中,有登记中心采用了抵押变更的方式来办理此种情形,以在原抵押上再增加新的抵押物来实现。笔者认为此种办理方式不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第14.2.1也有类似规定。从条文中可以看出,增加抵押物并不属于抵押变更的情形,应当属于新设抵押的范畴。
三、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14.1.5也有类似规定。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要向登记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其登记申请登记机构才予受理。因此,本案例中,当事人以之前办理某项登记时已经提交的某项材料有存档为由而拒绝提交新材料的,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对“申请材料齐全”之规定,登记机构应不予受理。实务中,若当事人自行前住登记资料查询窗口,申请复制一份主债权合同并重新加盖了双方的签章的,登记机构可将此复制件视作原件予以受理。
【来源】《不动产登记实务研究》2019年第10期
【作者】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李敏